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7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2號西向14公里處,該路段行車限速為100公里,詎異議人竟不依限速規定,違規超速駕駛行速113公里,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在該路段執勤之警員 王凱文 使用雷射測速器當場發現,並予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5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無照片證明伊有超速,雷達測速器只顯示車速而未顯示時間,不能證明係伊之車速云云。經查,證人即目睹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王凱文於民國94年7月25日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伊舉發;伊當時在國道2號西向14公里處以外掛式雷射測速器做定點測速,大約在凌晨5點15分時,測到異議人的車速為113公里,超速13公里,伊即將異議人攔停,告知違規超速並掣單告發;因為當時是凌晨,車輛比較少,測速當時又只有異議人一臺車經過,所以不會是其他車子的車速等語明確。按證人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第4292號)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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