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2日期滿。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9日某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5鄰51之1號住處、頭份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公共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約2至3天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4日分別為警方及檢察官命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4日分別經警方及檢察官命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94年8月8日經警拘提到院,其供述:最後1次施用第2級毒品係於當日之前10日(即同年7月29日)等語,本院於經被告同意後,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按,堪認被告上述自白施用毒品至94年7月29日乙節,尚屬可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如事實欄所載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某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而未及於上述事實欄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該移送併辦及未據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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