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6月確定,經減刑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賴佩蘭 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卸竊取丙○○所有、由賴佩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YHX-676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前,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甲○身旁,出手搶奪甲○掛於脖子處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駕車○○○鎮○○路○段往北左轉博愛路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逃逸,途中並將上開竊得之LIV-547號車牌0面丟棄在中投公路旁某處圳溝內,再騎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裝回作案機車上,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至不知情之 蘇春夫 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天盛銀樓」,將上開搶得之金項鍊1條,以新臺幣17711元,變賣予蘇春夫,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佩蘭、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佩蘭、甲○、證人蘇春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本件再犯2次竊盜、搶奪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全帽1個、衣服2件、長褲1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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