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6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件),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件),上開案件第1、2、3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甫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身穿花樣襯衫,騎乘其胞弟 林翰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11號前,因迷路向附近住戶乙○○問路,發現乙○○頸部有配戴K金項鍊1條(價值新台幣5000元),因缺款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強行將乙○○配戴之金項鍊1條搶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惟因乙○○呼叫,為附近居民 陳瑞流 聞聲查看,得知乙○○遭搶乙事,隨即騎車追緝,甲○○發現有人追逐,立即將搶來之上開項鍊丟棄路邊(未尋獲),並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甲○○涉嫌重大,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將甲○○拘提到案,甲○○遂坦承上開搶奪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及目擊證人陳瑞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9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搶奪之物品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