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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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溫聖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區○○街○○號,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陳韋旭 駕駛、訴外
趙慧玲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71元(含工資費用2,175元、零
件費用10,396元),並於理賠後有被保險人之賠款滿意書,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趙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事故雙方皆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修車費用即8,800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保險人趙
慧玲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等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肇事地點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不慎追撞系
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後照鏡上的方向燈蓋毀損,此有前揭資料
足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趙慧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已依其與趙慧玲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100年4月出廠,距案發101年12月23日,
已1年9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032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0,396(5+1)=1,73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10,396-1,733)0.221/12=3,03
2】,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364元(即10,396-3,032
=7,364),再與工資2,175元合計,原車主趙慧玲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繕費,在尚未考慮車禍雙方之過失前,於9,53
9元(即7,364+2,175=9,539)範圍內,核屬有據。而
原告認陳韋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
心障礙停車位,既已自認陳韋旭亦需負三成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6,677元(即9,5390.7=6,
677)之範圍內,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趙慧玲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趙慧玲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
額,自以不逾前述趙慧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
3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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