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登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鐘仲智
被   告  周安興
       蔡淑敏
       江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4、面積
三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編號424⑴、
面積一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編號424
⑵、面積一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編號
424⑶、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登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安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蔡淑敏、江政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
積105.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爰
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上開土
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4、面積36.7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編號424⑴、面積18.7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編號424⑵、面積18.7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編號424⑶、面積3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江政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及具
狀聲明陳述如下:
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向訴外
蘇松發 購得,當時訴外人蘇松發即有向原告預告土地有道
路通行權問題,但原告並未採納建言,102年底原告因有建
築需要,透過委託仲介公司及地政士向原道路全體共有人以
原告支付通行權利金方式,雙方達成協議,但原告違反協議
,向訴外人 高莊良珠 購得系爭○○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
兩造形成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雙方已生不愉快,故分割共有物所生之登記及稅金或其他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分割
如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編號A、面積36.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編號B、面積1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有;編號C、面積1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安興所有;編號D、面積3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登均所有。本案所生之相關稅金或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嗣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改以兩造之現有土地界線與道路用地平行,即如附圖二之
方案二為分割方式,即:㈠如附圖二(方案二)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24⑶、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
登均所有;編號424⑴、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蔡淑敏所有;編號424⑵、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周安興所有;編號424、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江政輝所有。
四、被告蔡淑敏則以:本件希望以附圖二之方案二為分割之方式
。被告周安興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05.7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
表所示。
(二)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
六、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05.7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
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
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為既定道路,現為供通行之用,已據
被告江政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經本院
於103年8月28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屬供通行之用之道路,應堪
認定。原告同意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被告江政輝、蔡淑敏則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被告周安興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狀、當事人之意見及被告江政輝、蔡淑敏主張之方案二分
割方式,所生之補償金額,兩造均遲未能達成共識,且系
爭土地現已為道路供通行之用,已生公用地役關係,兩造
就系爭土地實質上僅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已難據為私用等
情,認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編號42
4、面積3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政輝所有;編
號424⑴、面積18.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淑敏所
有;編號424⑵、面積18.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
安興所有;編號424⑶、面積3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陳登均所有,於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屬公平,應為
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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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江政輝│310/892│
├──┼───┼──────┤
│2│蔡淑敏│1585/8920│
├──┼───┼──────┤
│3│周安興│1585/8920│
├──┼───┼──────┤
│4│陳登均│265/89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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