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 如
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
被 告 悅中都市更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每月應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250元,押租金52,500元則於簽
訂系爭租約同時給付。詎102年7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告竟以因原告尚積欠水電、管理費用10,904元、及被告處理
原告遺留物品清理費30,000元、原告使用大會議室獨佔使用
租金11,596元,押租金已全數扣除殆盡等語,拒絕返還原告
押租金。然原告並無遺留東西於系爭房屋,亦無所謂大會議
獨占使用之事實,又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水、電費計算比例
,原告應分擔水電及管理費應僅為7,742元,被告乃藉詞拒
絕返還,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44,758元(計算式:52,500-
7,742元=44,758),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5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
清點屋況、記錄用電度數及返還房屋鑰匙,隔日被告公司發
現辦公室、冰箱及廁所遺留許多垃圾及廢棄物未為清理,經
伊公司員工自行清理完畢,處理費用30,000元,伊公司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自押租金扣抵,並非不實費用。又系爭房屋
乃原告與被告公司共用辦公室,被告留下2.82坪空間自行使
用,兩造另口頭協議大會議室為雙方共同協調使用時間,然
原告公司承租後完全占用大會議室,拒絕讓被告公司使用,
被告公司爰酌收租金11,596元。又原告主張水電費計算應依
使用天數,但台電電費計算非原告所稱之依使用天數計算,
且原告承租房屋期間原告公司員工多次於假日辦公及使用冷
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電費分擔並無不合理等語,
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管理費、水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就水電費
及管理費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詳為計算列表,被告空口辯稱
原告水電費未依使用天數計算,且原告租賃期間多次於假日
辦公及使用冷氣,原告搬走翌日被告發現辦公室、冰箱及廁
所遺留許多垃圾及廢棄物未清理,處理費用3萬元,及原告
完全占用大會議室,拒絕讓被告使用,被告爰酌收租金11,5
96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且大會議
室本在原告承租範圍之內,所辯自不足採。兩造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被告依約應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後,返還剩
餘之押租金44,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押租金44,758元,被告於收受起訴
狀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超
過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應准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