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廖繼宏
被   告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
102年12月31日、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票
號C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103年3月14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原告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仍未還
款,故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系爭
支票還在會帳當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雖稱系爭支票還在會帳當中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何清
償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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