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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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董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月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712-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
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原告得在上開A、B部分土地範圍內舖設石子道路。
被告應將上開A、B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為圍堵、破
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被告購
買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註記「
本筆土地買賣範圍包括該筆土地(即新埔段711號)周圍的
河川用地在內。其甲方通行之道路,雙方應保持暢通無阻,
不得於通行道路上栽種農作物、樹木及設施障礙物..等等妨
礙通行之任何設施」、「(現行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應與甲
方永久共同使用,日後乙方若有移轉予第三人時,其效力及
於第三人)」、「本件買賣河川地橋樑通路部分應無條件供
甲方通路使用以及現在土地內做路使用的部份應與甲方共同
使用」、上開買賣之標的物已經移轉登記完畢,詎料被告有
於通行之道路上栽種作物,豎立木牌不准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於自己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栽種鳳
梨,因上開土地為袋地,致對外無通聯聯之道路,因種植農
作物之必要,需以農機具、中小貨車能順暢通行為必要,而
一般中小型貨車進出,考量通行之安全,約為2.5公尺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貨車規格尺寸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簽訂,該契約後來增訂之契
約內容無效。且現況道路為2公尺寬,不同意增加為2.5公
尺,因寬為2.5公尺後,將損及兩旁路樹及損害被告耕作
面積,原告應支付補償金。
(二)原告買得土地後,已曾利用現有道路種植、收成鳳梨使用
貨車進出無礙,現有2米道路足以通行,兩造關於通行權
之紛爭前原已成立調解,原告後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時,
承審法官搭乘公務車可通行,當場即對原告質疑何以要求
加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為2.5米並無理由。
(三)原告曾將地政單位鑑界之界樁拔除,又大肆在被告之土地
上以車輛輾壓,毀損被告被告農作物,被土地承租人陳宗
仁發現後,在原被拔除之界樁處豎立木牌告示。被告已依
土地買賣契約留路讓原告可通行至其土地,其餘被告之農
地種植之作物卻遭原告往內大面積輾壓破壞,把被告之土
地當停車場,原告自己的農地卻分厘不差百分之百在耕作
農作物,又將機車置放於被告所種植作物拍照企圖誤導鈞
長,又當時置放於田地之機車為被告之土地承租人拍照存
證,請查明該機車車主,即可證明原告栽贓之惡行,原告
所言皆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該道路要拓寬為2.5米實屬無理之請求,以一般
農耕機具等車輛寬度約1.6公尺左右,現行之通路2公尺已
無通行問題,且一般田間產業道路也多為2公尺左右,且
被告已無償讓原告通行,原告得寸進尺之要求,被告自難
接受。
(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本院103夫度輔
宣字第20號裁定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經鈞院核定之調
解書、103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簡易庭函影本、審
理單影本、照片四張等為憑。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7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內註記「本筆土
地買賣範圍包括該筆土地(即新埔段711號)周圍的河川
用地在內。其甲方通行之道路,雙方應保持暢通無阻,不
得於通行道路上栽種農作物、樹木及設施障礙物..等等妨
礙通行之任何設施」、「(現行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應與
甲方永久共同使用,日後乙方若有移轉予第三人時,其效
力及於第三人)」、「本件買賣河川地橋樑通路部分應無
條件供甲方通路使用以及現在土地內做路使用的部份應與
甲方共同使用」等內容,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買賣契約書影
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兩造「現行供通行使
用之道路」之範圍及寬度,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
,以致被告主張其寬度應為2米,而原告則主張2.5米,彼
此間並無共識,而兩造雖曾就通行權紛爭在台南市關廟區
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度民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
核定在案,惟因上開調解書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通行範圍
之位置及面積而無法執行等原因,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
的,兩造及在另案本院103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合意終止該
調解內容,凡此均有被告所提書證為憑,是以本件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並不爭執,兩造之爭執僅在於通行道路
之寬度究應採被告主張之2米或原告主張之2.5米。
(二)按本院現場履勘時,公務車可以直接進入被告所有上開二
筆土地之交界處,現有之道路可明顯之車輪痕跡,經丈量
該車輪痕路外緣約略為平均2米,是以被告陳稱現供通行
之道路寬度為2米等語,原非無由。惟機器行駛時,常因
路況或其他因素,以致造成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前進,是以
通行範圍應加上必要之安全置量,以供非常狀況發生時應
變之需要,是以兩造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現行供通行使用
之道路」,自不可侷限於現有道路之寬度,應加計應變所
必要之寬度,始符合上開現行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之需求。
因是本院認應酌量加寬通行道路之寬度至2.5米,始堪稱
符合上開農路得以安全出入之目的,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
,亦將起訴時原請求確認通行寬度之4米減縮為2.5米。
(三)被告雖陳稱如將道路加寬為2.5米,將會損及兩旁栽種之
樹木及作物云云,惟依現有道路中心線向左右各以1.25米
之距離測量出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3年12月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與現有樹木之間距
均超過0.5米,並不會損及現有之樹木,而可能會損及被
告作物部分,僅附圖所示B臨近A部分北側種值之竹子,
乃本院已囑地政測量人員「712地號之道路以末端向北移
1米連結原道路下坡處,直線為修正道路,不要侵犯被告
左側所種植之竹筍」,是以上開附圖712地號上B範圍之
土地亦不存在被告所擔心損及兩旁栽種之樹木及作物之疑
慮。
(四)現有道路為泥土地,路面乾燥時,自不生通行障礙,惟苟
因雨而造成路面濕滑或積水時,自增加車輛通行之難度,
是以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准許原告自行舖設石子道
路,此有利於兩造對上開道路之使用,而被告又無何不宜
舖設石子道路之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等情,雖據提出
機車及告示牌之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放置妨害通行
之物品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詞,應可認被告亦認同原告「
不得在通行道路上放置妨害通行之物品」之主張,是以本
院認不需要認定被告究有無故意要妨害原告通行而放置障
礙物等事實之必要,惟上開告示牌適位B部分土地範圍內
,且界址並非不得以埋設界樁之方式以代之,是原告主張
上開告示牌之設置已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尚非全不可採
,茲既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A、B部分土地上現有之障礙物除去,日後不得為圍堵、
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併為諭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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