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黃鑠懿黃秀麗
被   告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彰化縣○○鄉○○村○○路之黃昏市場(下稱該市
場)內之攤商,為比鄰攤商之關係。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該市場原告之營業處所前,屬眾多行人來往之走道
上,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於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分別於:
①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該市場內以台語大聲對原告
重複叫罵「你是咧算什麼螺絲!在那不見不笑沒面沒皮」、
「破麻」、「錄你娘的老雞麥啦」、「駛你娘咧」、「沒臉
皮,在市場怎樣站起」、「不要臉」等語,係公然直接侮辱
原告。當時有多位行人駐足旁觀聆聽,被告為該次犯行時,
將原告錄音錄影存證之錄影機搶走,並重摔在地上,且在搶
走錄影機之同時,拉扯到原告骨折剛剛復原之身體部位,致
骨頭再度斷裂。②103年3月6日下午5、6時許,在該市場內
以台語大聲對原告重複叫罵「在那兒亂蕭亂皮」、「在那兒
亂小小」、「人在起瘋了啦」、「你實在有夠番呢」、「你
精神有問題是不是」等語,係公然直接侮辱原告,當時亦有
多位行人駐足旁觀聆聽。
㈡被告因上開2件公然侮辱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各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
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於法有據,爰請求被告2次侵權行為之
慰撫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以資慰藉。原告的學歷國中
夜間部畢業,生意不好的時候大約每月2萬元收入,生意好
的時候就不一定了,原告有做攤販的生意外,還有縫紉的工
作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第一次時間
不是102年10月4日,而是102年10月20日或21日。被告是有
講那些話,但事出有因,原告趁被告不在的時候,把被告攤
位上的東西弄亂,而且也好幾次了,還將原告的冷凍櫃放在
被告的攤位後方,占用被告的位置,被告要原告搬原告又不
搬,是原告不對在先。原告都帶針孔攝影機向被告挑釁,原
告偷拍被告講的話。原告還拿出假的診斷證明,被告根本就
沒有碰原告。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攤商,是單親母親,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103年度簡字1638號刑事判決被告說
過這些話,刑事判決被告願意接受,但是民事訴訟來講,是
原告先挑釁的,如果原告要求賠償,被告以後會要市場的人
來幫被告作證,該市場的人名字被告不記得,還可以去問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先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市場內以「你
是咧算什麼螺絲!在那不見不笑沒面沒皮」、「破麻」、「
錄你娘的老雞麥啦」、「駛你娘咧」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復於103年3月6日下午5、6時許,在該市場內以「在那兒亂
蕭亂皮」、「在那兒亂小小」、「人在起瘋了啦」、「你實
在有夠番呢」、「你精神有問題是不是」等語,公然侮辱原
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38號公然侮辱刑事案
件審認明確,並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3年度簡字
第16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先就時間並非102年10月4日,
而是102年10月20日或21日有所爭執,然嗣後表示對於刑事
判決願意接受等語,應認為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且已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原
告此部分所陳,尚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
揭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減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稱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生意不好的時候大約每
月2萬元收入,生意好的時候就不一定了,原告有做攤販的
生意外,還有縫紉的工作等語;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攤商,是單親母親,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已
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
部、投資多筆,被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
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2次侵權行為各請
求10萬元以及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次侵權行為各1
萬元,合計2萬元,方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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