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林玉芬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
11月13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號自稱「 林建平 」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林建平」所屬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11月14日18時28分許,佯裝為「歐克24網購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刷卡
之過程有問題,遭新進員工刷了12筆,須依指示操作消費退
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旋依該集團指示於102年11月
15日11時4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因原告發覺遭騙,
遂報警處理。本案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在案,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人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侵權行為
地係在彰化縣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金人紀
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362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因上
開事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
行為,依據上開條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述1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且被告迄
未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