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洪明君
洪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六○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ㄧ
),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君、洪正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明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29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
司促字第3230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洪明君、洪正欣
之父 洪錦堂 於102年4月8日死亡,遺有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60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分之1),由被告2人繼承,被告洪明君、洪正欣之應繼
分各為2分之1,就上開洪錦堂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
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洪
明君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明君、洪正欣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君積欠原告303,229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230
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洪明君、洪正欣之父洪錦堂
於102年4月8日死亡,遺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0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
1),由被告2人繼承,被告洪明君、洪正欣之應繼分各
為2分之1,就上開洪錦堂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公同
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3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103年草資字第76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被告洪明君、洪正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洪明君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洪明君就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
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洪錦堂所遺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洪明君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洪明君分得部分
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洪明君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經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
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
├────┼───┤
│洪明君│1/2│
├────┼───┤
│洪正欣│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