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
顆、監視器鏡頭壹台、螢幕壹台、電源線壹條及抽頭金新臺幣壹
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
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謹慎其行,
竟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
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1
台、螢幕1台、電源線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金4,7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汪麗鳳 、朱緣
珠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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