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47號
原 告 蔡然森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林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內
,按照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所示之修復
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5樓客廳(含客廳至臥室之通道)、臥室(含主臥室廁所)
之天花板及牆壁(包含牆柱)、前後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
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允許修繕師傅進入6樓屋內檢查漏水原因,進行修護
,阻止漏水;嗣於104年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104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內,按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十、(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
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客廳(含客廳至臥室
之通道)、臥室(含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及牆壁(包含牆柱
)、前後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書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6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水管老舊破裂,以及浴廁樓地板
年久失修,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客廳、廚房、房間
等多處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情形,且天花板裝潢也有污漬、
發霉、毀損,牆壁有壁癌、油漆剝落等情形,屢經原告通知被
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所有系爭樓房屋之漏水部位,
為天花板即被告之樓地板,原告非進入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內
,無法進行5樓天花板防水及修繕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6樓房屋
內進行修繕工程。本件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
所有之6樓水管滲漏,以及樓地板年久失修所致,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再被告對
其所有排水管、樓地板、浴廁地板,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
欠缺,致家庭污水滲入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使原告受有天花板
裝潢發霉腐蝕、牆壁壁癌、油漆剝落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⑴鑑定建築物
屋齡達42年,浴室、廚房之給、排水管線年久失修之滲漏水;
⑵6樓地坪之浴室、客廳、廚房及陽台之防水層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已無防水功能;⑶6樓沒有有效管理,肇致積水滲漏
至客廳等,故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其6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並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
進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內,按照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
,進行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客廳(
含客廳至臥室之通道)、臥室(含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及牆
壁(包含牆柱)、前後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見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428號卷第3至21頁)、6樓建物登記謄本(見103年
度補字第117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
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6樓建物漏水漏水原因為:
⑴鑑定建築物屋齡達42年,浴室、廚房之給、排水管線年久失
修之滲漏水;⑵6樓地坪之浴室、客廳、廚房及陽台之防水層
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已無防水功能;⑶6樓沒有有效管理,肇
致積水滲漏至客廳等,修復要拆除原有6樓地坪裝修表層、依
據防水工程技術重新施工3mm厚PU防水層、回復原有6樓地坪表
層,修復費用為22萬元,6樓建物漏水導致5樓損害,修復要拆
除5樓平頂漏水損壞部分、平頂混凝土樓樓以1:2防水水泥砂漿
粉刷、5樓平頂夾板天花板修繕、平頂夾板天花板及牆壁採用
水泥漆油漆修繕、平頂混凝土裂縫EPOXY修繕、平頂衛浴管線
滲漏水水電技工修繕、水泥工配合給排水管線修復、外牆遮雨
棚滲水處SILICON填補修繕,修復費用為49萬7,000元,有鑑
定報告書可稽,如附件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6樓房屋內進行
修繕工程,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6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所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
、(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5樓客廳(含客廳至臥室之通道
)、臥室(含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及牆壁(包含牆柱)、前
後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原告104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惟原告於103年4月3
日起訴時並未請求金錢給付)。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鑑定費75,000元
合計8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