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向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萳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萳瑛公司)負責人 朱田江 無償借用該公司牌照,從事大陸茶壺及工藝品進口業務。甲○○明知一次私運逾一千公斤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茶葉為管制進口物品,仍與中國大陸丁屬紫砂工藝廠負責人 朱新南 (大陸成年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經起訴),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六月底左右,至大陸地區委由朱新南以萳瑛公司之名義,自大陸上海經香港進口大陸茶壺、花瓶等工藝品,而朱新南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將逾一千公斤及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普洱茶餅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磚八百九十公斤、普洱茶(小沱茶)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沱茶)六百三十七公斤、普洱方茶三百十九公斤,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完稅價格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夾藏於前開裝載之貨櫃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啟運,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職員 林盛堯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香港進口一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D/90/Y640/0413,貨櫃號碼:YTLU0000000),而將上開大陸製普洱陀茶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該只貨櫃於同年八月六日,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查驗區,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派驗貨關員乙○○查驗,始發現於貨櫃三分之一開始至最後方底層,夾藏有管制物品,最後方上層放置未經申報不具殺傷力之青龍寶劍三百零七把(非管制刀械)情事,並於同年八月七日開櫃扣得前開普洱茶餅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磚八百九十公斤、普洱茶(小沱茶)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沱茶)六百三十七公斤、普洱方茶三百十九公斤,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向萳瑛公司負責人朱田江借牌,並於前揭時間委由聯豐報關行報關,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茶壺、花瓶等工藝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此次因回台辦理父親過世對年法事,無法自行裝櫃,剛好義烏所訂的國畫做框來不及,在大陸負責裝櫃的大陸人士朱新南遂自做主張,將扣案普洱茶裝櫃,事後才寫信委託我代為銷售,不會以進口高價工藝品之方式夾帶走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萳瑛公司借用公司執照,以萳瑛公司名義向大陸購買茶壺、工藝品等
進口,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貨輪載運,於同年八月三日運至高雄港,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其所申報進口貨櫃中,自三分之一起裝載普洱茶餅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磚八百九十公斤、普洱茶(小沱茶)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沱茶)六百三十七公斤、普洱方茶三百十九公斤,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完稅價格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夾藏於前方三分之一開始至最後方底層,最後方上層放置未經申報不具殺傷力之青龍寶劍三百零七把(非管制刀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驗貨關員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即聯豐報關有限公司配合查驗人員 甘正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且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查驗辦理紀錄、進口報單、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是高市府警保字第三七四О七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普中字第九一ООО四九八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開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關員乙○○到庭結證稱:這貨櫃是抽驗的,貨櫃內是陶
瓷及手工藝品,電腦的指定查驗部分在貨櫃的最後方,開箱工人搬到最後面,從貨櫃的三分之一開始到貨櫃最後方的底層都是放普洱茶,劍是放在最後方的上層,手工藝品放在上層,貨櫃一開櫃沒有辦法馬上發現普洱茶,是工人搬開到三分之一時才發現底曾有普洱茶等語,證人聯豐報關有限公司配合查驗人員甘正成到庭結證:查驗時貨櫃是經過電腦指位,工人看到不是申報的物品所以全部搬出來清點,普洱茶確實是從三分之一處放在底層,一直排放到貨櫃最後端,全部都排滿等語,依經驗判斷,顯意圖藉此逃避檢查甚明,否則如被告所辯:普洱茶朱新南為填補貨櫃空出空間,自行裝載等語,當應將被告所訂貨物裝載完成後,始知剩餘多少空間可資利用,孰有先自後方底層排入普洱茶至前方三分之一處後,其他空間才放置被告所訂貨品之理?如此一來,倘最後發現空間不夠,豈不是要重新調整貨物排放方式?㈢被告雖又提出裝箱單、發票、朱新南信函、訂貨單等,辯稱:剛好義烏所訂的國
畫做框來不及,貨櫃尚有空間,朱新南擅自將普洱茶裝入貨櫃,事後寫信委託代銷云云。惟查,被告與朱新南往來已有三、四年,平時都是透過電話聯繫,自己去大陸採購,訂櫃、裝櫃後即付運費,親自裝櫃係確保品質避免被掉包,這次因回台辦理父親過世對年法事,故委由朱新南裝櫃,貨款已付,運費未付,之前未曾發生過此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在購買現貨之下,會發生所訂國畫來不及裝框交貨的狀況,實屬少見,姑不論發生時機之巧合,再憑被告與朱新南向以電話聯絡,合作有相當時日,未曾擅自裝櫃之情形觀之,朱新南受託裝櫃,如果有上述意外,大可先以電話聯繫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加訂其他貨物以節省運費成本,何必擅自決定破壞信用?況依前開之訂貨單、發票觀之,被告所訂茶具、工藝品種類繁多,價格及規格各異,訂購數量更是參差不齊,足認被告對於挑選下訂有相當之要求,則倘未經被告授意裝載扣案普洱茶,朱新南何必甘冒收不到貨款、運費之風險而為之?衡以裝載之普洱茶重量達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占貨物總重量九千三百公斤近二分之一,完稅價格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較被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總價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價格為高,倘非被告確與朱新南有共同夾帶走私進口普洱茶之犯意聯絡,何以如此?再者,該批普洱茶數量不少,如非與被告先有私運合意,朱新南何能在一時之間取得貨物,順利裝載啟運?另倘係擅行託賣,為何未於啟運後即約定代售價格、利潤等節?綜上,被告應係與朱新南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新南以貨櫃自三分之一起底層夾藏普洱茶至後方之方式,私運管制物進口甚明。是被告所辯稱上情,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朱新南簽署日期為七月二十五日之信件、其於本院審理中製作之傳真
文件、發票、訂貨單等證據,證明被查獲之普洱茶為其擅自所裝,惟此皆係於被查獲後始行提出,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為真實,且朱新南係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據共犯利己且利於被告,而與前開事實不符之文件,以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超過一千公斤或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陸普洱茶餅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磚八百九十公斤、普洱茶(小沱茶)九百九十公斤、普洱茶(沱茶)六百三十七公斤、普洱方茶三百十九公斤,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完稅價格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普中字第九一ООО四九八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是核被告甲○○未經申報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普洱茶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職員林盛堯走私進口前揭普洱茶,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朱新南(大陸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數量甚多,影響國內合法茶葉之銷售及國家稅收,惟未經提領即為關稅局人員查獲,造成危害尚小,及事後仍圖卸刑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有進口大陸茶壺、工藝品銷售之正常工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大陸普洱茶重量達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六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九十字第一三О三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