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丁○○乃甲○○所生產之飲料經銷商,雙方有生意往來,甲○○因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立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KS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五日(下簡稱編號一支票)及票號KS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下簡稱編號二支票)】,委託丁○○持向他人代為借調現金,丁○○即將編號一支票,委託其妻乙○○持向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同事 呂美枝 調現。詎丁○○調得現金五萬元後,因甲○○向其催討積欠之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告知甲○○已調得現金五萬元之事,即先將自己持有之受託調現款其中之三萬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佯為清償貨款而交予甲○○,俟屆支票到期日,丁○○始交付甲○○前揭調得之一萬五千元,告知 方某 僅能調得如此數額之款項;另丁○○取得編號二支票後,旋將上開支票持以向報紙廣告刊載之綽號「 阿明 」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經營者借款應急,復承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借得之五萬元款項均予侵占,挪供己用,共計侵占得款八萬五千元。嗣因前揭支票二張輾轉由他人持以提示兌現,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右揭因生意往來關係,受告訴人甲○○之委託,持系爭支票二紙幫忙調借現款應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編號一之支票,伊有委託妻子乙○○持向同事調借五萬元現款,因借方係分二次給付,第一次三萬五千元伊有向告訴人言明係調得之現款,然告訴人質問伊積欠之貨款,伊才先將之抵充支付貨款,事後伊經濟困難,始未償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編號二之支票,伊亦有持向綽號「阿明」者調現,但因伊曾欠「阿明」錢,所以被「阿明」拿去抵債,沒有交予伊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開交付系爭支票二張予被告,委託其代為調借現款,惟被告持編號一支票調得五萬元後,僅交付調現款一萬五千元,佯將其餘調得之三萬五千元用以清償前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又被告並未將編號二支票調得之現款交付告訴人,嗣該支票由他人提示兌現,告訴人始查知上揭被告侵占調借票款計達八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系爭支票二紙分別由案外人國泰人壽及 郭展宏 之銀行帳戶提領等情,已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覆函二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丙○○即郭展宏之父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支票係客戶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確已使用該二張支票借得款項無訛。又上開編號一支票由被告委託其妻乙○○向國泰人壽同事調借現款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第一張支票因借方分二次給付,伊先調得三萬五千元後,有向告訴人言明為調借款,然因告訴人質問積欠之貨款,伊始先將調得款項抵充貨款,嗣後才拿其餘調得之一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云云,惟已為告訴人否認,指稱:被告並未告知伊三萬五千元為調得款項,直接說是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等語,而依證人即其妻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幫忙被告持向同事呂美枝調得現款約四萬餘元,調得後一次全部拿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顯無被告所稱之分批給付借調金額之情形,參以被告亦自承確將該三萬五千元用以抵充告訴人之貨款,事後無力返還等情在卷(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借方分二次給付,一次先拿三萬五千元,再拿一萬五千元,伊有向告訴人言明是調借款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此部分所有之調借款項三萬五千元一情,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固不否認未交付任何編號二支票之調借款項予告訴人,然辯稱:伊係向綽號「阿明」者借調第二張票款,但因伊曾積欠「阿明」債務,該張支票即遭「阿明」取走抵債,未給付分文現金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以前未曾向「阿明」借錢,被告係此次看報紙才向「阿明」借錢一情(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上揭辯詞已有不實,況被告未能舉出綽號「阿明」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審究,且迄本院審判期日止,復未能提出曾積欠綽號「阿明」債務之具體憑據供本院查核審酌,其上開空言辯稱,即難採憑,益徵被告確將上開支票調得之現款五萬元予以侵占無疑,其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受託調現之八萬五千元票款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犯行,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調得現款後予以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此次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賠償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見解,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深具悔意,復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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