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凱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叁角捌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切結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欣公司)於民國95年2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凱欣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0萬元整為限,「期間訂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貴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貴庫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凱欣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共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180天遠期信用狀(簡稱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每筆信用狀係10%金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90%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憑,詎上項開狀到期後,經催討被告凱欣公司自押匯日後除清償14,624.42美元外,尚欠73,613.38美元未清償(原告依約主張抵銷定存單19,720美元及所衍生之利息548.42美元合計20,268.42美元,並沖償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按8.55%計算之利息共5,643.8美元,計算式為:3,
772.17美元+l,871.63美元=5,643.8美元,及本金14,624.62美元),而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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