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玖顆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持有MDMA,且數量不多,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毒品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九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