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宣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生母,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超過二十年餘無音訊,被告遍尋原告不著,即以原告失蹤滿七年,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亡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因原告並未死亡,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屏東縣長治鄉發生車禍,因無子相逢,原告既未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陳述:原告確係其母親乙○○○無訛,對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乙○○○現尚生存,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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