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
000、B00000000、三二─II0000000、三二─BC00000
00、三二─ZD0000000、三二─ZD0000000、三二─ZD0000000、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B00000000、三二─II0000000、三二─BC0000000、三二─ZD0000000、三二─ZD0000000、三二─ZD0000000、三二─ZD0000000號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上開經舉發及裁決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甲○○所為,異議人僅係車主,實際違規人為乙○○及 黃銘傳 等人,因而不服原裁決而提起本件之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次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查,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乙○○或許建中,而非異議人,業經證人即異人之父乙○○、世華當鋪經理黃銘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案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之實際違規人,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裁決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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