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將王」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將王」二台(含IC板二塊)及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