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一時十五分許,由其子 邱俊銘 所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興華路段,適有飈車族經過,邱俊銘閃避不及,置身其中,而經警舉發參與飈車並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經警舉發並經裁決處罰車主即異議人,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除處罰駕駛人罰鍰外,另應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經其子邱俊銘於上開時地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此部分另經舉發),業據警方當場攝影,有翻攝之相片十張附卷可稽,異議人亦於本院坦承當時其並不在現場等語,其所辯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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