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電纜線毆打甲○○○,致甲○○○受有頭臉多處抓挫傷、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