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本件已報案受詐騙金額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計算式:99982+9982+99982=209946),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惡性非輕,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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