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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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財務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餘元),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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