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乙○○男四被告甲○○男五被告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丁○○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0三九號偵查案偵查被告乙○○、甲○○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故,函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案併辦,故向本院對被告乙○○、甲○○以及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案就被告甲○○部分,業已經刑事判決無罪,上開函送併辦部分無從審酌而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又前開函送併辦部分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亦因認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間,無從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因檢還檢察官,尚無起訴進入刑事訴訟可言,則原告對尚未起訴之犯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應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而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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