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
三、九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第四頁全頁,至第五頁第六行止,係重覆之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右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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