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持上開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無謂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