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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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罰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換貼甲○○本人之相片而變造之」後補充記載「足生損害於乙○○及及國家對於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二度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於拾獲他人之國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復因遭通緝而另起犯意,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乙○○」國民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變造「乙○○」國民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