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以其妻妹 謝昀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向台新銀行貸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嗣經台新銀行委託民間討債公司追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討債公司職員即告訴人乙○○發現攔阻時,被告為掙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