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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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37號再審原告 彭兩傳
彭秀霞 彭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再審被告王 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彭兩傳、彭秀霞、彭秀琴(下合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一)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認定 伊等 所有之新竹市○○里○○路○段○○○巷○○○○號土造瓦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之現狀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有再審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原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再審被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其租賃契約下通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不堪為住家使用,應認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云云,與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收回基地之各款情形有違。且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亦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第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所肯認。惟原確定判決竟無視上揭現存有效之判例及決議之存在,而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雖未明訂租賃之期限,應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云云,倘為可採,則依原確定判決論述之邏輯,因伊等之父彭 陳炳煌 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耕作,為就近耕作之便,乃向 王尾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田寮居住使用,故系爭租約之期限,應至系爭承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無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田寮為止。從而,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租約期限,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其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 彭松柏 為伊等之兄弟,有親戚關係,即率爾不採其證言,顯與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有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伊等嗣後發現有再證五穀單(下稱再證五)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若經法院詳加審酌,即可知 彭陳炳煌 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係為就近耕作系爭承租土地。故倘應探究系爭租約之真意及目的時,伊等應可獲致較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共83.4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陳再審理由,均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所稱之再證五,非原確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況再證五與本案無關,亦無系爭租約期限之記載,縱經斟酌亦無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訴外人 王成節 名下,再審被告為王成節之繼承人。
(二)彭陳炳煌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彭陳炳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由彭兩傳、彭秀霞、彭秀琴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稅籍登記有關彭秀琴部分係借用其女 曾佳文 名義登記,現在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彭兩傳、曾佳文、彭秀霞。
(四)再證四之耕地租約(下稱再證四)、再證六之耕地租約(下稱再證六)於原確定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成節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影本、新竹市稅務局民國98年2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03068號函附稅籍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房屋不堪為住家使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是否違背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第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否於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3、原確定判決以彭松柏與再審原告有親戚關係,不採其證言,是否顯與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證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2、再證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2、兩造就系爭土地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滅失?
3、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房屋不堪為住家使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並無違背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第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房屋不堪為住家使
用,系爭租約應認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顯然違背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云云。
②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
得收回,此觀諸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
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彭陳炳煌向再審被告之祖母王尾
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供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雖未明定租用期限,然依系爭租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於85年搭建系爭鐵皮屋時,雖尚未滅失,惟經長時間使用,已產生漸進之耗損,加以自然毀壞,已難堪為通常之住家使用,而認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且系爭房屋,業因系爭鐵皮屋整修完成而不復存在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8頁所載)。
④基此,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約之期限,為租至系爭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房屋業因不堪使用,且因系爭鐵皮屋整修完成而不復存在;系爭租約之契約年限屆滿,再審被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理由,為其論斷依據,揆諸上②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顯然違背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可言,至為明悉。
⑤再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乃針對房
屋因火災焚燬之基礎事實,據以表示「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之意旨。然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依系爭租約所建之系爭房屋,業因長期自然耗損致不堪使用,核與上開判例所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第9頁已載明斯旨)。
⑥據此,再審原告以上開判例意旨抗辯:縱系爭房屋業已滅
失,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重建之義務,系爭租約不因而歸於消滅云云,尚不足採。至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內容,即與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相同,原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可言,併此指明。
⑦另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例之基礎原因事實
,乃房屋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解釋問題,核與原確定事件認定之事實迥不相同。況細繹上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亦非可取。
⑧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房屋不堪為住家使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並無違背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堪認定。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至系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於法律上之判斷非屬顯有錯誤,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係以:彭陳炳煌因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耕作,為就
近耕作之便,乃向王尾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系爭租約之期限,應至系爭承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為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租約期限,其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云云。
②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學說上諸說併存致法律見解歧異(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然而,承上1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土地法第103條
規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8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而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陳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故,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應屬彰彰明甚。
3、原確定判決以彭松柏與再審原告有親戚關係,不採其證言,未與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有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係以:彭松柏為彭兩傳之弟、彭秀霞、彭秀琴之
兄,本可拒絕具結,其願受偽證之處罰而當庭具結,是彭松柏所述,堪屬真實。詎原確定判決徒以彭松柏與再審原告有親戚關係,率爾不採其證言,顯違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云云。
②但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固有明示。惟此判例係以該證人之證述內容非虛偽為前提,得認其證言非不可採信。倘證人之證述內容有虛偽情事,或與待證事實無涉,自不能以證人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③卷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86年8月18日
會勘記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20頁),僅記載王成節共同會勘耕地之農作收成情形,再審原告據之主張王成節對系爭鐵皮屋未表示意見,尚難採信;彭松柏雖證稱:搭建鋼架時,王成節有看到但未問原因,只有說這樣還不錯等語(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62頁),則參以彭松柏與再審原告之關係,於別無其他佐證情形下,難以其證述內容,即為王成節同意系爭房屋改建為系爭鐵皮屋之認定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頁)。基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相關事證,認為不能僅以彭松柏之證述內容,即判斷王成節已同意系爭房屋改建為系爭鐵皮屋,而非僅以彭松柏與再審原告之關係,即否定彭松柏之證述內容。④職是,關於彭松柏之證述內容,與系爭房屋改建為系爭鐵
皮屋是否經王成節同意,是否影響系爭租約之期限,皆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與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無涉,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悉。
(二)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證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①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上字第1247判例)。
②再審原告陳稱:再證五所示之榖單,年代久遠,確係於原
確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或因再審原告先前不知有此證物,或係雖知有此證物,然因遍尋無著而無法檢具,致未經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6頁)。
③經查,再證五之形式真正,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3頁),觀諸再證五之格式、文字用語及內容等情以察,堪認再證五之作成日期,當在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未曾提出再證五,致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業經調閱原確定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應堪採信。
2、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再證五,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①再審原告係以:再證五如經斟酌,法院即可得知彭陳炳煌
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係為就近耕作系爭承租土地,系爭租約應繼續有效存在,再審原告應可獲較有利之判決云云。②然查,再證四(見本院卷第35頁)於原確定事件之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是佐諸再證四即為系爭承租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證五並無系爭租約期限之記載,且無系爭承租土地租約與系爭租約之關聯文意等情以考,足徵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再證五,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至為明灼。
③是故,再證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準此,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三)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則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滅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房屋已滅失而為消滅?」等部分,無贅述之必要。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證四、再證六係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均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