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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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 黃筠真 法定代理人 黃再生 兼法定代理人 蔡怡 如被上訴人 吳健梧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蔡怡如 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黃筠真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6,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反面)。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1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同年月26日再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3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三、上訴人黃筠真、蔡怡如二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711,3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筠真530,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蔡怡如181,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筠真、蔡怡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中午12點30分許無照駕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過失撞擊蔡怡如所騎乘並搭載黃筠真之機車,致蔡怡如、黃筠真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營養補給品、工作損失、醫療費、計程車費及慰藉金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筠真530,318元、蔡怡如181,05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過失踫撞蔡怡如騎乘之機車;蔡怡如對本件事故負有99%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筠真530,318元、蔡怡如181,0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前駛,致其車身右側擦撞同向行至該處,由蔡怡如騎乘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違規搭載上訴人黃筠真之DQH-412號機車左手把後,人車倒地。蔡怡如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傷害,黃筠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此據蔡怡如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婉芬 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其等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擦撞蔡怡如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
⒈蔡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指訴被上訴人
駕駛4582-KU(賓士白色220)自小客車之「右側身」,碰撞其乘騎DQH-412號機車之「左手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64頁、第5頁、第48頁;本院刑事卷第30頁反面),且其乘騎之DQH-412號機車之手把係塑膠材質,有照片附刑事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70頁)。
⒉被上訴人偵訊時亦稱:「…我開到南京東路5段296號前,
我有聽到碰撞聲(很輕微KO的聲音),我立即由後視鏡發現有駕駛倒地,我便立即停車查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頁)。
⒊證人吳婉芬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10月29日中午12
點30分當時你人是在吳健梧駕駛的車上?)是,我坐在副駕駛座。(問:該車行經南京東路5段296號前發生何事?)行經時,我有聽到「叩」了一聲,聲音是從後面來,很小聲。像開車時石頭彈上來碰到車子的聲音,我就看我這邊的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倒了,我就跟吳健梧說,他就靠邊停…(問:當天吳健梧走在哪一車道?)我要去內湖方向,所以應該是走在第2車道,有4個車道,從右邊算來的第2車道。機車倒地從我的後視鏡看是在第1、2車道附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4-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97年10月29日中午左右,你是否有搭乘吳健梧所駕駛的小客車?)有,當天是要從光復南路要去內湖。(問:在你跟吳健梧要從光復南路到內湖這段路程中,是否有經過南京東路五段的麥帥橋?)旁邊路段有經過……經過時感覺像車子被細小石子彈到的聲音。但聲音很小,就是類似我們平常駕駛在路上,車輛被路面彈起的石子碰到的聲音…(提示偵卷第19頁左側第1排第3、4、5張照片及本院卷第18、19頁照片,問:你是在吳健梧的自小客車行駛到什麼地方時,聽到這樣的聲音?)我只記得我們是從右側數來的第2車道,我沒有注意是到什麼地方才聽到那個聲音,我確定沒有上橋之前…車子又往前走了一段之後,我當時靠在車門旁邊,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聚集在那裡,好像是機車倒了,我跟吳健梧說好像機車倒了。我說了這句話之後,吳健梧慢慢把車子往旁邊靠,他就下車向人群聚集的方向走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⒋證人即肇事車輛所有權人 翁文昌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車子發生車禍交還給你,你知道發生車禍嗎?)有,他當天就告訴我。(問:車子你有檢查嗎?)我有去看,車子沒有碰撞痕跡。他說對方摩托車起步時,可能沒有很穩,有輕輕撞了我車門旁邊一下,車子沒有問題,請我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0頁反面)。
⒌被上訴人(乙方)於肇事當日即與蔡怡如之配偶、黃筠真
之父黃再生(甲方)書立和解協議書以:壹、事由:97年10月29日星期三下午12時30分許左右,甲、乙雙方分別駕駛摩托車與汽車在南京東路五段處由西向東行駛,雙方『不慎擦撞』導致甲方所駕之機車倒地,造成甲方之妻女(妻:蔡怡如女士、長女:黃筠真)受傷,乙方見狀立即停車並將受傷者即刻送到最近之博仁綜合醫院就醫醫治,同時並與其家屬聯繫,事後並護送甲方等人返家休養。貳、和解內容…乙方會負起甲方之妻子與女兒之醫療費用直到治癒為止乙方會陪同甲方就診。甲方之長女在復健期間,若生活起居需要拐杖作為輔助之工具,乙方也會提供…」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⒍據上,蔡怡如指訴被上訴人擦撞該機車之左方塑膠把手致
人車倒地之撞擊點及撞擊結果,核與被上訴人偵訊時供稱「聽見很輕微KO的碰撞聲,立即由後視鏡發現有駕駛倒地而下車查看」;證人吳婉芬證述「聽到『叩』了一聲,看後視鏡,就看到有機車倒了」,以及被上訴人事後向車主翁文昌敘述「對方摩托車起步時,可能沒有很穩,有輕輕撞了車門旁邊一下」;向蔡怡如配偶坦認「雙方『不慎擦撞』導致蔡怡如所駕機車倒地」等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證人吳婉芬事後證稱:「…我沒有看到車子有跟任何人車發生碰撞,也沒有感覺到車子有被任何物品撞擊或碰撞甚至振動」等語係迴護之詞;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擦撞蔡怡如之機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伊駕駛之車輛未殘留刮痕,足認伊未擦撞
蔡怡如乘騎之機車云云;證人吳婉芬證稱:「…我有下車看一下車子右側,我看沒有任何異狀…」;證人翁文昌亦證稱:「我有看車子沒有任何碰撞痕跡」等語。但,本件肇事係因被上訴身車右側碰撞蔡怡如乘騎機車「塑膠」材質之左手把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證人吳婉芬均稱肇事時僅發生「很輕微的碰撞聲」,亦詳如前述,足認本件車禍僅是二車輕微擦撞,致蔡怡如乘騎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而肇事,是被上訴人駕駛之賓士車車身與蔡怡如乘騎之機車「塑膠」把手輕輕微擦撞後,自未於該車身上留下痕跡,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未擦撞蔡怡如乘騎之機車,亦無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無法注意蔡怡如突然變換車道云云。但
,肇事路段道路並非平直,於上麥帥橋前,道路標線縮減彎曲;上麥帥橋前上方,並掛有有藍色機車專用道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蔡怡如乘騎機車依標誌所示變換至機車專用道之情狀,所辯無法注意蔡怡如突然變換車道云云,亦非可採。
㈤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認「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由事故現場圖、雙方陳述,推析事故前兩車均行駛於南京束路西向東車道上…因車道於鄰接麥帥橋頭時再劃分為兩車道,其中左側為上橋之機車專用道,右側為往基隆路之平面車道,而自小客車欲往右側平面車道,普通輕機車欲上麥帥一橋,因兩車行駛動線交織致於併行時發生事故,復由事故後自小客車處理方式,推析兩車有接觸,另查吳健梧事故當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與蔡怡如於前座附附載乘客,亦均影響正常駕駛,是以鑑定吳健梧駕駛4582-KU號自小客車:⒈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⒉無照駕駛。(肇事原因)蔡怡如騎乘DQH-412號普通輕機車:⒈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⒉未依規定附載乘客。(肇事原因)」;嗣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A車吳健梧駕駛4582-KU號自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㈡無照駕駛。B車蔡怡如騎乘DQH-41
2號普通重機車(同為肇事原因)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㈡未依規定附載乘客」,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3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刑事二審卷第50-5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8444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6月7日第7456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函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100-102頁)。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無照駕車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則其擦
撞蔡怡如乘騎之機車倒地致上訴人等受傷,自有過失,所辯未擦撞蔡怡如之機車,無任何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25,750元部分:
⒈蔡怡如主張:伊於97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
受有當日請假之工作損失750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蔡怡如主張;伊請假開庭、看護黃筠真,受有工作損失25
,000元部分,雖提出請假明細表為證。惟,蔡怡如開庭應訊部分,非被上訴人過失致傷害所生之損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請假明細表之真正,蔡怡如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蔡怡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蔡怡如此部分之主張於7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蔡怡如未提出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8,087元部分:
蔡怡如主張:伊於97年12月2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00元;黃筠真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至三軍總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7,587元(500+7587=8087),業據提出博仁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29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4,195元部分:
黃筠真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4,195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信為真實,亦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蔡怡如、黃筠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蔡怡如18萬元、黃筠真48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金額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怡如係00年00月0日生,大學畢業,美語安親
班幼稚園教師,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傷害;黃筠真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失業7、8年,失業前擔任企業公司顧問,每月薪資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認蔡怡如請求18萬元、黃筠真請求48萬元之慰撫金,蔡怡如部分以2萬元、黃筠真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蔡怡如得請求之金額為21,250元(750+500+20000=21
250);黃筠真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82元(7587+4195+200000=211782),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營養補給品13,345元部分已捨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併予敘明。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又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無照、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上訴人乘騎之機車,上訴人蔡怡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未依規定方式附載黃筠真同為肇事原因,詳如前述,其過失比例應各為50%,黃筠真係蔡怡如附載之人,藉蔡怡如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對其所使用之人蔡怡如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怡如與有過失,應可採信。則蔡怡如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0,625元(21250/2=10525);黃筠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05,891元(000000/2=10589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蔡怡如請求10,625元;黃筠真請求105,8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6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