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鉅元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鉅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鉅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年中某日,在 李振芳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住處巷口,販賣新台幣(下同)5千元左右,重量約一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振芳,因認被告陳鉅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尤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鉅元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鉅元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李振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鉅元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振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李振芳先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又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供述已不相符,且就各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地點均未詳細交待,原判決縱認被告與李振芳僅交易海洛因1次,然遽以認定被告於97年底至98年中某日,在李振芳住處巷口,販賣5千元左右、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振芳,不僅無所憑據,亦令被告難提出不在場證明,況被告並未被搜獲海洛因或販賣工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原判決遽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自有不合;又原判決認定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用以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承認有以該手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蓋該手機實係 蔡明哲 所有,且本件查無電話通聯譯文,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被告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借提偵訊時,因患有感冒,精神甚差,故當日偵訊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由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可見被告當時在庭上精神顯得呆滯,並有沉默不回答問話時,檢察官大聲斥責,及稱:「證人都已經講這麼清楚了,他沒有向你買過安非他命,而且購買了十幾次,欠了3萬多塊,我覺得他講的很可信啊」等語,致被告以為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有賣海洛因,因而違背自己意志,自白有販賣海洛因與李振芳,俾獲減輕量刑,然上述檢察官之言語,顯屬脅迫,是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明力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振芳在板橋分局偵查隊警詢中所為陳述,因渠未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無礙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振芳於99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陳鉅元有販賣安非
他命毒品給我,每次購買1克0.1公克(應為1公克之誤),價錢3,500元,他賺取傭金差價1,500元,我每個月向他購買3至4次,1年下來總共購買30至35次,購買金額大約10萬元,他賺傭金差價大約3萬元,我都是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陳鉅元手機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約他送毒品到我家三重市○○路○○○巷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嗣於99年
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問:有無向陳鉅元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我是向他買海洛因,我是從前年97年左右開始向他買,買到去年98年10月、11月左右,1次買
5、6千元,可以買到近1公克,買了很多次我忘記了,有幾十次。」、「(問:對於陳鉅元說你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我確實沒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另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則稱:「(問:被告賣你的毒品到底是什麼?)海洛因。」、「(問: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你一次都跟他買多少?)有時候5千塊、有時候6千塊、有時候3千塊這樣子。」、「(問:買過幾次?)我忘記了。」、「(問:有沒有幾十次?)有。」、「(問:什麼時候開始買?)2年前吧。」、「(問:97年啊?)嗯。」、「(問:97年幾月份開始跟他拿?)差不多過年的時候。」、「(問:97年年底還是年初?)年底啦。」、「(問:買到什麼時候?)可能是97…現在是99…97的年頭、96的年尾就開始跟他買了,到98的年頭…忘記了。」、「(問:買了1年多,從97年底,那是不是到98年的年尾啊?應該是這樣吧,怎麼會是年頭?)到98年年中。」、「(問:你上次是說買到98年10月、11月,這次怎麼又講是98年年中?)那個確切的日期我是沒有辦法背。」、「(問:你與他有無過節或債務糾紛?)沒有。但是有欠他藥錢。」、「(問:多少錢?)約3萬。」、「(問:那很多呢,買很多次?你所謂藥錢是不是買海洛因?)對啊。」、「(問:你有無跟被告合資買安非他命?)沒有,我都沒有錢向他買藥,還有合資?有錢就給他拿走了。」、「(問:你再想清楚,你到底有沒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我已經有承認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了,比較重的我都承認了,我還會不承認安非他命嗎,對不對?」、「(問:你再講一次,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講的是陳鉅元賣你安非他命?)那是警察在問啊,我都沒有反駁,他要查我的尿液,我說不要,警察說人家已經說賣你安毒了,你就承認,他問我現在吸什麼,我有跟他講說我現在是吸海洛因。」、「(問:那為什麼你都不反駁?)那時侯我怕會被送法院,那時我在送貨,車子等在那邊,他說不會啦,我就說那你就寫好了,他當時就是要辦我這一條,不然我跟他講說我吸食海洛因,他會怎麼說…。」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62至64頁勘驗筆錄),足見證人李振芳就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次數等,前後數次之陳述並非一致,是其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甚明。
㈢證人李振芳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8月31日』、『9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
7、118頁);另其於『99年4月2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然上開李振芳施用毒品之時間點,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李振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97年年底至98年年中間某日』,相去甚遠,自難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藥物檢驗報告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借提偵訊時,
因患有感冒,精神甚差,且顯得呆滯,並有沉默不回答問話時,被告於檢察官大聲斥責及稱證人李振芳之證詞很可信後,以為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有賣海洛因,為獲減輕量刑,乃違背自己意志,自白有販賣海洛因與李振芳,然檢察官之言語顯屬脅迫,是被告當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是否販賣他人?於何時何地販賣何人價錢多少請詳細說明?)有,我都是販賣給朋友及一些不特定人,我有販賣給朋友李振芳,綽號阿正…,他是大約於1年前…開始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購買1克0.1公克(應為『
1公克』之誤),價錢新臺幣3,500元,我賺取傭金差價1,
500元,每個月向我購買3至4次,1年下來總共購買30至35次,購買金額大約新臺幣10萬元,我賺傭金差價大約新臺幣3萬元,他都是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向我購買,每次約我送毒品到他家三重市○○路○○○巷旁全家便利商店交毒品給他,他現在還欠向我本人購買3萬元安非他命的錢未還。…」等語(見偵卷第6、
7頁);於99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對於李振芳說他有跟你購買過毒品,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安非他命有賣過,差不多1個月1次至2次,斷斷續續期間約1年,買過多少次我沒有算,…每次約買3千多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等語(見偵卷第64頁);嗣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問:人家(指李振芳)都這麼說了啊,他是不是有向你買過海洛因?)…。」、「(問:有就有啊,你承認喔,檢察官跟法官這邊覺得你態度比較好,可以判輕一點,證人都已經講這麼清楚了,他沒有向你買過安非他命,而且購買了十幾次,欠了3萬多塊,我覺得他他講的很可信啊,你覺得呢?他看起來一點都不像說謊,是不是有向你買過?)沒有這麼多次。」、「(問:有沒有向你買過海洛因,先跟我說?)有。」、「(問:證人李振芳向你購買海洛因的價格,他一次都買多少?他剛剛講的3千、5千、6千元不等,是這樣嗎?)差不多。」、「(問:證人李振芳向你購買過海洛因的次數?他說有幾十次,那你說沒有,是什麼情況?那是幾次?)差不多
6、7次左右。」、「(問:6、7次?他欠了你3萬多塊幾乎都沒有付你錢,不太合理啊,你怎麼可能一直賣他?到底幾次?)…。」、「(問:李振芳是否有欠你購毒款3萬元左右,是不是?)有。」、「(問:那就跟你的6、7次明顯不符啊?)有些是用借的。」、「(問:什麼叫『有些是用借的』?)有時候沒有給,有些我沒有跟他拿。」、「(問:你確定只賣過海洛因6、7次給李振芳嗎?)對啊。
」、「(問:交易地點?)就是在路邊。」、「(問:哪邊的路邊?他講的龍門路住處的巷口跟板橋國光路,是這樣嗎?)對。」、「(問:你有無賣安非他命給李振芳?)算合資的。」、「(問:他都已經否認了,他是說根本沒有跟你買過安非他命,也沒有跟你合資買過…他有跟你買過嗎?)就是講合出,不是買。」、「(問:我是問他有沒有向你買,不是問你們倆有沒有合資再去跟別人買!他有單純向你買過安非他命嗎?)有啊。」、「(問:時間、地點?)忘記了,都是在他家附近或板橋。」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勘驗筆錄);嗣於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8頁、第80頁及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99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振芳,雖曾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振芳,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振芳之事實,顯然被告自白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甚明;又查,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開偵查庭時先訊問證人李振芳,證人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95頁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62、63頁勘驗筆錄),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
「人家(指李振芳)都這麼說了啊,他是不是有向你買過海洛因?」,被告初沉默不語,檢察官則稱:「有就有啊,你承認喔,檢察官跟法官這邊覺得你態度比較好,可以判輕一點,證人都已經講這麼清楚了,…,我覺得他講的很可信啊,…,他看起來一點都不像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被告始改稱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振芳,惟其後就檢察官所訊問關於販賣之金額、次數、時間、地點等,被告則是含糊其詞,而多以『差不多』、『不記得』、『不確定』等語答覆檢察官之訊問(見原審卷第63、64頁勘驗筆錄)。則檢察官前開訊問方式,顯已影響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甚明,被告辯稱渠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似非無稽。是以被告自白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渠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嫌,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芳之犯罪證據。
㈤末查,被告陳鉅元雖於99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號3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毛重0.6公克),然經鑑定結果該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245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6、120、121頁),足見該扣案毒品不僅無法作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且扣案時間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底至98年5月20日前間之某日販賣毒品之時間不吻合,益徵,縱使被告確與李振芳有毒品交易,然渠所交易之物品是否確係毒品?又究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均乏確切證據證明;又本件雖查扣被告99年3月
2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蚵仔麵店)行竊未遂時所遺留含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人為蔡明哲,見偵卷第79頁)之G-PLUS廠牌手機1支,及同年月23日於其住處查扣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李振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固有數次通聯記錄(見偵卷所附白色光碟),惟該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97年底至98年5月20日前間之某日)並不吻合,且無其他相關通聯記錄、監聽內容(如譯文、簡訊等)可資佐證。況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其他一般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諸如: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李振芳之供述既有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李振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李振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偵審中之自白,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矛盾,甚且被告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嫌,均已如上述,自不得以渠等之陳述互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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