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自小罹患精神疾病,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有證明書可證。為此,爰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侯育銘 醫師前詢問乙○○,乙○○對法官點呼有反應。鑑定人侯育銘醫師對乙○○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是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已逾十餘年,長期於醫院門診治療,未有明顯正性精神病狀,但有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較正常人為差,且衝動控制不佳,但基本日常自我照顧尚可維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乙○○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乙○○是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判斷力受精神症狀影響已有明顯缺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故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親,與相對人乙○○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路○○○號之27,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應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較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五、又本院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係永久不變之決定,若相對人乙○○嗣後因病情加重或其他情事致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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