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甲○○」之署名,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甲○○,以及甲○○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甲○○」之署名後,復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交執勤警員,顯係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有使甲○○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無照駕駛且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裁罰,竟冒用甲○○名義簽領舉發通知單,損及甲○○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前揭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有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4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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