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2年6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新臺幣43,531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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