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陳枝福
楊玉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石鋒琳 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良濬 訴訟代理人 王啟恒 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枝福、楊玉鬆並追加備位被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枝福、楊玉鬆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再給付陳枝福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應再給付楊玉鬆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枝福、楊玉鬆其餘上訴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枝福、楊玉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枝福、楊玉鬆(下稱陳枝福等2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備位被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賠償同金額之損害(見本院卷,96至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陳枝福等2人主張:訴外人 康培德 為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文化鄉土學系暨研究所教授,前受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文化局之委託,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率領研究生 陳宏維 等人至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二次大戰期間興建之第5號碉堡(下稱系爭碉堡),進行文化景觀調查,陳宏維嗣於系爭碉堡內攝影採樣時,因足部踩空,摔落系爭碉堡底部,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系爭碉堡為後備司令部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惟系爭碉堡周邊未設立警告標示以及安全防護等措施,任由民眾自由進出,而系爭碉堡內部之空間平台有足容納一人通往碉堡底部之洞口,該洞口原設有掀開式防護蓋,然已脫落不見,卻未另加裝安全之措施,致陳宏維於該平台攝影時,足部踩空,摔落系爭碉堡底部而死亡,足認後備司令部對於系爭碉堡之管理有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陳宏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為陳宏維之父、母,自得請求後備司令部賠償伊等所受支出殯葬費、應受扶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後備司令部給付陳枝福新台幣(下同)319萬2185元,給付楊玉鬆316萬2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後備司令部給付陳枝福56萬7656元本息,給付楊玉鬆55萬8850元本息,駁回陳枝福等2人其餘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2.後備司令部應再給付陳枝福262萬4529元、再給付楊玉鬆260萬3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後備司令部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臺中市政府為備位被告,主張若法院認為後備司令部非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則管理機關即為臺中市政府,應由臺中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陳枝福319萬2185元、給付楊玉鬆316萬2834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後備司令部則以:系爭碉堡早於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並列管登記為重點維護事項,編列預算進行安全維護管理措施,附近之第2、3、4、6號碉堡亦設置告示牌及解說牌,並開放予一般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自為系爭碉堡之法定管理機關及實際維護管理機關,可見系爭碉堡縱為伊所有,仍不影響臺中市政府為系爭碉堡管理機關之事實,伊自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至伊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就系爭碉堡所為巡查,僅止於外部巡視,及查看碉堡有無遭到侵占而已,僅臺中市政府得依法申請輔助經費、進行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列冊管理、建立文史資料、對任意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之行為人進行裁罰而為管理機關,伊非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系爭碉堡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與伊無涉。縱認伊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系爭碉堡乃戰時防禦之用而設置,非為提供人民食衣住行育樂等服務或輔助安全而設置,且伊並無提供系爭碉堡予一般民眾使用之意思,亦無開放民眾使用之事實,為荒煙漫草廢棄之碉堡,與其他碉堡已有正式開放者不同,自不具備公開性及公用性等特徵,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用設施,陳枝福等2人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後備司令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枝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陳枝福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碉堡位在台中市○○區○○段41地號土地上,非於臺中都會公園範圍內,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伊前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提報系爭碉堡為歷史建築,僅為系爭碉堡之歷史建築主管機關,並非系爭碉堡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未取得系爭碉堡管理權限,且後備司令部於原審已自承系爭碉堡經層層移交予其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後備司令部對於系爭碉堡有實際管理權限,為系爭碉堡管理機關。何況陳枝福等2人前以書面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經伊拒絕賠償,至99年10月1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陳枝福等2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宏維為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文化鄉土學研究所研究生,於97
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進行文化景觀調查,前往系爭碉堡攝影採樣,自系爭碉堡內部平台一端約長60公分、寬50公分之洞口處墜落至底部,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8時3分死亡。
㈡系爭碉堡內平台一端通往碉堡底部之洞口,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並無防護蓋等裝置,於系爭碉堡內外亦無任何警示禁止進入之標誌。
㈢系爭碉堡不屬於台中都會公園範圍,所在位置屬於臺中市轄區。
㈣陳枝福支出之殯葬費為23萬5700元、應受扶養之費用為45萬
6485元,楊玉鬆應受扶養之費用為66萬2834元。㈤陳枝福等2人前於97年4月7日以書面向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同年5月5日函轉予後備司令部,後備司令部嗣於97年8月1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97年賠議字第3號),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檢送該理由書予陳枝福等2人。陳枝福等2人另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2月25日發函表示拒絕賠償(府授文資字第0990049928號)。
六、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後備司令部是否為系爭碉堡管理機關部分:就此,陳枝
福等2人主張系爭碉堡為後備司令部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由其所屬臺中後備旅保管並持續巡查維管,且後備司令部前以系爭碉堡非公有公共設施為由拒絕賠償,可認其已承認為系爭碉堡管理機關,又後備司令部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將系爭碉堡移交予臺中市政府,自仍為系爭碉堡管理機關等語。後備司令部則辯稱系爭碉堡縱為伊所有,然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並列管登記為重點維護事項,編列預算進行安全維護管理措施,並就附近第2、3、4、6號碉堡設置告示牌及解說牌,並開放予一般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自為系爭碉堡之法定管理機關及實際維護管理機關等語。臺中市政府則辯稱系爭碉堡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伊前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提報系爭碉堡為歷史建築,僅為系爭碉堡之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系爭碉堡管理機關為後備司令部等語。查:
1.系爭碉堡前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3月23日郡孝字第0930000969號令,移交後備司令部後備905旅列管,其後再移交台中市後備指揮部之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陸軍總司令部令稿、後備905旅步1營台中市後備旅第1營台中地區作戰工事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5頁),且陳枝福等2人前向國防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亦表示系爭碉堡為後備司令部所屬台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有該委員會函可稽(見原審㈠,第31頁),於原審97年12月9日進行爭點整理時,陳枝福等2人及後備司令部就系爭碉堡為後備司令部所屬台中市後備指揮部管理,其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後備司令部自應受此協議拘束。
2.後備司令部嗣又辯稱:系爭碉堡於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系爭碉堡之法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自應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云云。惟陳枝福等2人與後備司令部就後備司令部是否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既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應受此協議拘束,已如前述,後備司令部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爭點簡化協議,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則其於協議後復為否認,顯非可採。
3.何況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固為系爭碉堡之主管機關,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係負責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歷史建築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歷史建築之調查、研究、修復等完整個案資料,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文建會)備查等工作,並未因而當然取得管理權限,此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9年2月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1086號函稱:「…臺中市政府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非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不因同法第15條歷史建築公告而取得該碉堡之管理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293頁),益臻無疑。雖後備905旅步1營台中市後備旅第1營台中地區作戰工事移交清冊之備考欄,記載系爭碉堡為臺中市政府留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然留用並非撥用,後備司令部非唯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臺中市政府確已辦理撥用程序,且國防部軍備局於99年3月12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3732號函更已表示:系爭碉堡於93年間奉准移交後備司令部接管,尚未完成移交程序,內政部營建署(臺中都會公園上級機關)迄今未完成系爭碉堡撥用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足見系爭碉堡仍未撥用至其他機關,後備司令部仍為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至於臺中市政府是否就系爭碉堡附近之第2、3、4、6號碉堡進行整修、維護,均與認定系爭碉堡之管理機關為何無涉,後備司令部據此辯稱系爭碉堡為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並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碉堡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部分:系爭碉堡為公有,
為兩造所不爭,至於是否為公共設施?陳枝福等2人主張系爭碉堡位於台中都會公園北側出口前主要道路旁,且有立牌說明,為台中都會公園之知名景點,且系爭碉堡前方有出入步道之痕跡,碉堡外部有固定鐵梯,民眾可隨意攀爬進入碉堡內部,足見系爭碉堡處於開放的公共空間且具有育樂之目的,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入使用,平日亦可見文化學者或軍事迷前來攝影、描繪等,其具有公開性甚明,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後備司令部則辯稱:所謂公共設施,必須國家有開放予一般人民使用之意思,始足當之。系爭碉堡設置之初係為防範戰時突遭敵方軍機空襲及海軍登陸所用,後備司令部自無可能將此重要軍事設施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且系爭碉堡亦從未有開放公眾使用之客觀事實。臺中市政府雖指定系爭碉堡為歷史建築,但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解說或警告標語,且現場荒煙漫草,與第3、4號碉堡明顯不同,足見臺中市政府亦無開放系爭碉堡予大眾參觀、使用目的之意思,系爭碉堡自非公共設施等語。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予公眾直接、間接使用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其特徵在於公開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系爭碉堡係位於臺中都會公園北側之都會公園路路旁(臺中市○○區○○段○○○號上),現已無軍事用途,又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4月24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公告為臺中市歷史建築,並立有告示牌說明系爭碉堡及其他碉堡之歷史,惟未設有任何禁止民眾靠近或進入等字樣之告示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碉堡雖未修築正式通路以連接公路,且週邊長有雜草,但距離公路僅幾步之遙,週邊雜草亦無阻止一般民眾前往窺探之功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56頁、第160頁),不論從碉堡之外觀或其地理位置而論,一般民眾極可能接近利用、拍照留念或因好奇而攀爬入內一探究竟,實際上已成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使用之設施,應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後備司令部辯稱系爭碉堡並非公共設施等語,尚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碉堡之管理有無欠缺部分:查陳枝福等2人主張系
爭碉堡前方有出入道路之痕跡,外部有固定鐵梯可供民眾隨意攀爬入內,內部是一處可以容納多人活動的空間平台,平台之一端,設有一口約長60公分、寬50公分,僅能容納一人通過的洞口,洞口下方,垂直縱深至碉堡底部多達21公尺深,洞口原裝設有掀開式防護蓋,然已脫落不見,固定防護蓋之兩處鏽跡斑駁,足見防護蓋脫落甚久,且未加裝安全之措施,惟系爭碉堡周邊未設立警告或禁止進入之告示,或安全防護之措施,任由民眾自由進出,足認系爭碉堡設置後並未維持、修繕而存有瑕疵,其管理有所欠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碉堡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106至111頁)為證,後備司令部就此亦無爭執,堪信陳枝福等2人主張系爭碉堡之管理有欠缺,當屬可信。
㈣關於陳枝福等2人得請求後備司令部給付之金額部分:按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枝福等2人之子陳宏維進入後備司令部管理之系爭碉堡內拍攝時,不慎由系爭碉堡內部平台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碉堡外既無禁止進入之標示,復於系爭碉堡內平台一端之洞口未加裝安全之措施,致陳宏維由該洞口跌落,亦如前述,足認後備司令部就系爭碉堡管理之欠缺,與陳宏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則陳枝福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後備司令部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陳枝福等2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陳枝福主張為陳宏維辦理喪葬事宜,支出23萬5700元,為後備司令部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裁判基礎。
2.扶養費部分:陳枝福主張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45萬6485元,楊玉鬆主張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66萬2834元,為後備司令部所不爭執,本院亦應以之裁判基礎。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陳枝福、楊玉鬆為陳宏維之父、母,渠等養育陳宏維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以估計,因本件事故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共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陳枝福高中畢業,年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楊玉鬆高職畢業,並未工作,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4頁),2人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均不高,日後有賴陳宏維奉養之情必然殷切,陳宏維之死亡對於陳枝福、楊玉鬆當已造成重大精神傷痛,後備司令部則為公家機關,財力無甚困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陳枝福等2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1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4.綜上,陳枝福所受損害為189萬2185元(23萬5700+45萬6485+120萬=189萬2185),楊玉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6萬2834元(66萬2834+120萬=186萬2834)。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認為系爭碉堡雖無禁止進入之標示,但依其外觀即可推知非經常維護之設施,陳宏維入內進行文化景觀調查,自應注意自身安全,其疏未留意碉堡內部之平台上洞口,不慎踩空跌落,造成死亡之結果,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後備司令部對於陳枝福等2人主張過失相抵,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前開平台係供人使用之設施,難期陳宏維應特別注意尚有洞口以免掉落,認為原審認定陳宏維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尚非公允,後備司令部主張依過失相抵酌減賠償責任,以二分之一為適當。據此,後備司令部應賠償陳枝福之金額應減為94萬6092元(189萬2185元/2=94萬6092元(元以下捨去),應賠償楊玉鬆之金額應減為93萬1417元(186萬2834/2=93萬1417元),在此金額範圍內,陳枝福等2人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則非所許。
㈤關於陳枝福等2人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部分:本件陳枝福等2
人主張先位被告後備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既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陳枝福等2人對於備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請求為判決。
七、綜上所述,陳枝福等2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後備司令部給付陳枝福94萬6092元、給付楊玉鬆93萬1417元,及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後備司令部給付陳枝福56萬7656元、給付楊玉鬆55萬8850元本息,駁回陳枝福等2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判決為不當,並為前開上訴聲明,陳枝福等2人之上訴(即原審駁回陳枝福請求37萬8436元本息、駁回楊玉鬆請求37萬256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後備司令部之上訴則為無理由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陳枝福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陳枝福等2人備位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部分,本院則無庸判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枝福等2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備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