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41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賴美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0年3月20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至97年8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5,35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09,4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