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惠珠
陳仁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仁治部分撤銷。
陳仁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惠珠係桃園縣桃園市○○街165之5號5樓之「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雇用 蔡錦輝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企業社工廠擔任作業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綜攬該企業社全盤事務並執行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保勞工安全,詎余惠珠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蔡錦輝欲清除高度2.7公尺之塑膠材料儲料桶內之塑料,遂攀爬桶邊樓梯而上,因余惠珠於平台未設護欄,且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蔡錦輝使用,致蔡錦輝不慎自儲存桶高處跌落,頭部猛烈直撞地面,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5月5日,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錦輝之子 蔡再昌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蔡錦輝之屍體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又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該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373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余惠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陳仁治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余惠珠為具結陳述,所為關於被告陳仁治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蔡再宗 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宗第7至8頁、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9902號函附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宗第9至13頁、第29頁至第34頁)。再者,被害人蔡錦輝於上開時、地,因本案職業災害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5日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4頁、第17頁、第19至28頁),足證被告余惠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惠珠為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雇用被害人蔡錦輝在企業社廠房內工作,此據被告余惠珠陳述甚詳(見相驗卷第4、5頁、第15至1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3頁),而廣信塑膠企業社工廠廠房內儲料桶高約2.7公尺,儲料桶上方作業平台邊緣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勞工在作業中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等情,復經被告余惠珠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相驗卷宗第10頁),被告余惠珠既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就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所雇用之勞工即被害人蔡錦輝在儲料桶上方作業,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必要防護具或設置防護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勞工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 葉錦輝 不慎自高度2.7公尺之儲料桶作業平台上跌落,頭部猛烈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余惠珠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葉錦輝確因本案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雖被害人從事作業並自塑膠材料儲存桶高處墜落,亦有不慎,然若被告余惠珠確有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被害人確實使用,自可避免被害人因從事作業失足墜地所致之死亡結果,堪認被告余惠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被害人自身之不慎舉措,免除被告之過失罪責。再者,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8年6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9902號函附之職災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宗第29頁至第3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惠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余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余惠珠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余惠珠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或便宜行事,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余惠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治與余惠珠為夫妻關係,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65之5號5樓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雇用蔡錦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工廠擔任工作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使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進行作業,而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竟未注意及此,致蔡錦輝於98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之高度2.7公尺之塑膠料儲料桶上方工作平台清理儲料桶時,因該平台未設護欄,蔡錦輝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情況下,由高度2.7公尺之平台跌落後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延至98年5月5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仁治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仁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仁治、被告余惠珠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仁治名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仁治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余惠珠雖為夫妻關係,但非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僅幫忙公司將加工塑膠粒載去給客戶,主要業務是送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仁治辯護稱:被告並非廣信塑膠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被告陳仁治所以出面處理被害人住院探視與身故理賠,是因余惠珠無處理之經驗,遂委由其配偶即被告陳仁治及其公公陳春錦協助,此乃人之常情,另被告陳仁治代表廣信塑膠企業社出面調解,乃被害人家屬以被告陳仁治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被告收到通知當然出席調解,被告僅負責跑跑公司業務,不具有雇主身分,更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以及第2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情形,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者,以雇主違反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職業災害,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條第1項之行為人,明確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等判決,均宣示相類意旨)。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余惠珠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雇用被害人蔡錦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工廠擔任工作人員,該被害人於高度2.7公尺之塑膠料儲料桶上方工作平台清理儲料桶時,不慎跌落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余惠珠自承屬實,並有現場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以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記載,本件事業主為「余惠珠即廣信塑膠企業社」,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余惠珠」、工作場所負責人,職稱:負責人、姓名:余惠珠、現場作業主管,職稱:負責人、姓名:余惠珠等情,亦有前揭98年6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9902號函附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4頁),因之,被告陳仁治辯稱伊與被害人蔡錦輝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關係,並非無據。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被告陳仁治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能否僅因被告陳仁治與被告余惠珠為夫妻關係,協助被告余惠珠共同經營上開企業社,即謂被告陳仁治為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而應與被告余惠珠同負此項業務上之防災義務,顯屬可疑。
(三)起訴書雖舉被告陳仁治於偵查中曾自白其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經原審於99年5月4日勘驗被告陳仁治
98年7月2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陳仁治供述內容與同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略有出入,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諭陳仁治入庭。
檢察官問:出生年月日?陳仁治答:54年9月24日。
檢察官問:身份證字號?陳仁治答:Z000000000。
檢察官問:住址?陳仁治答:桃園市○○路○○○○巷○○號。
檢察官告知三項權利。
檢察官問:請問你有跟余惠珠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嗎
?陳仁治答:有。
檢察官問:所以你也算是實際負責人?陳仁治答:應該算是我太太是負責人。
檢察官問:她是登記上的?陳仁治答:對、對。
檢察官問:塑膠企業社整個管理經營你都有參與嗎?陳仁治答:嗯,應該算是我太太管理經營的。
檢察官問:那你負責範圍?陳仁治答:我負責範圍是業務。
檢察官問:業務?陳仁治答:(點頭)。
檢察官問:是對外的嗎?陳仁治答:對檢察官問:那對員工教育訓練或是整個廠房設施,你有負
責到這部分嗎?設施及安全問題,你有負責到內部設施?陳仁治答:這部分我要請律師講。
檢察官問:你說你要委任律師,對不對?陳仁治答:對,因為事實上這是我太太經營的公司。
檢察官問:所以你下次請律師表示意見?陳仁治答:對。」有原審99年5月4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陳仁治於該日偵訊筆錄僅坦承有與被告余惠珠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企業社對外業務,但否認為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及負責管理、經營整個企業社,足見被告陳仁治並未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甚明確。
(四)另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陳仁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諱言確實有與余惠珠共同經營上開企業社,並供稱是負責將企業社加工後之塑膠粒載去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余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廣信塑膠企業社是伊經營的,通常裡面的工作,從早到晚都是伊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反面)。參以,卷附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在上開工地之「工地場所負責人」係被告余惠珠,而非被告陳仁治(見相驗卷第30頁);且觀諸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僅被告余惠珠在場監督、管理,被告陳仁治並未在場之情(見相驗卷第5頁、第31頁、第47頁),則證人余惠珠在原審時證稱:伊是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乙節,應屬實情,而非出於事後勾串,當可採信。被告陳仁治既非負責人,亦非工地現場負責人,案發時亦未至事故發生之現場負責督導、管理,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罪相繩。
(五)至於卷附之被告陳仁治名片,其上並無被告擔任廣信塑膠企業社之任何相關職稱、頭銜,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參與企業社對外之運送業務,其持有上開名片尚與常情無違,尚難據認被告陳仁治持有前揭名片即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陳仁治固代表廣信塑膠企業社出面與被害人調解乙節,乃係因被害人主觀上認定被告陳仁治與被告余惠珠是負責人,所以將被告陳仁治列為調解聲請書上相對人,業據證人蔡再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5頁),實難以被告陳仁治接獲該調解聲請書後代表出席之舉措,即可據以推認被告陳仁治乃係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外,公訴人既未具體指明被告陳仁治就事故現場之管理、監督究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仁治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查,遽予對被告陳仁治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陳仁治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仁治部分撤銷,改為被告陳仁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