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劉建成 律師 白永濬 相對人即原告 謝維哲
林淑鈴 范成銘 曾國武 鍾枚 均 柯昭宇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興建大樓,推出「豐邑晴空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相對人分向地主 吳銘欣 、聲請人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並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面積配置圖所標註,面積約465.45坪、長邊雙側合計約400公尺、8米寬之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下稱系爭8米通道)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及房屋廣告宣傳品約定應專供住戶使用之「私人中庭花園」乙節,容有爭執,而相對人另以目前系爭8米通道已供汽、機車通行,主張聲請人應負民法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契約等責任,訴請解除契約並返還受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實則,系爭
8米通道主要係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及市民休憩使用之開放空間,例外僅供汽、機車緊急出入用,並非一般道路,詎新竹市政府於聲請人取得建照後,違反相關都市計畫法令及開放空間設置目的意旨,自行認定系爭8米通道平日應供汽、機車通行,顯有違誤,此涉及行政機關不法侵害人民私有財產權之爭議,聲請人已另案就系爭8米通道性質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系爭8米通道(給付訴訟);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米通道,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訴訟)。聲請人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准予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前,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系爭8米通道。足見聲請人有無須負相對人主張之該等責任,繫於系爭8米通道性質之認定,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部非民事法院能單獨審究,涉及新竹市政府有無違反相關都市計畫法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非謂本訴訟一有先決問題存在,即應停止訴訟,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業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回執、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13日府都計字第1050071974號函、105年4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5005042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堪信屬實。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房屋廣告記載系爭
8米通道為「2400坪公設中庭公園」、「獨享一座公園的綠華濃」、「私家公園」、「私人御花園」(見本院卷一第19
7至204頁),是相對人理解該等空間屬房屋公設範圍,至多僅開放系爭建案住戶使用,自始不知悉系爭8米通道具消防通道性質,聲請人涉及廣告不實(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又聲請人於系爭契約所附房屋位置示意圖所標示「8米帶狀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之文字字體模糊不清,且藏在蜂巢狀格子內,致相對人難以辨識,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0、101至102頁)。縱認相對人知悉系爭8米通道具消防通道性質,亦無從預見該等空間將供非系爭建案住戶之汽、機車通行,故聲請人交付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至103頁),爰依民法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違反系爭契約責任及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等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違約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準此,本件訴訟須審酌系爭8米通道是否屬房屋公設範圍,且相對人於買受系爭建案時是否知悉該等空間具消防通道性質,聲請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聲請人有無涉及廣告不實等爭點,則另案行政訴訟爭執新竹市政府認定系爭8米通道平日應開放汽、機車通行,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一節,難認屬本件訴訟之唯一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尚存其他爭點須調查審理,倘一經裁定停止,恐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又縱認另案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責任,本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必要,聲請人自難以其與新竹市政府間尚存在行政訴訟而遽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即毋庸負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尚待實體審理判斷。綜此經核本件亦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