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 燦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燦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吳建 德(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王瑞 德(王 瑞德 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前數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與林明燦見面時,林明燦已預見吳 建德王瑞德 並無蜂箱合法來源,若 吳建德 與王瑞德取得蜂箱賣給林明燦,即可能係贓物,乃林明燦竟仍主動向王瑞德提議,願以每個蜂箱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王瑞德等人購買蜂箱,雙方並言明若一方出事,彼此將不會供出對方,林明燦復要王瑞德及吳建德盡量想辦法去取得蜂箱來賣給林明燦。吳建德與王瑞德得知其等縱將來路不明贓物蜂箱賣給林明燦,林明燦亦有意購買之情後,吳建德與王瑞德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吳建德與王瑞德使用吳建德之父 吳夢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方式,先後竊得洪 秋芬 所有之蜂箱共24個。
二、嗣吳建德於104年2月25日,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另有他用,無法繼續作為載運竊得蜂箱之用,吳建德遂另行起意,依附表編號4竊盜方式,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吳建德竊得附表編號4 白世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復與王瑞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方式,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 洪秋芬 所有之蜂箱10個得手。
三、吳建德及王瑞德於完成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初次搭載所竊得蜂箱至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79之1號附近產業道路販售給林明燦時,林明燦見蜂箱蓋接近藍色,蜂箱壁上有「 育銓 」字樣,已知係蜂箱所有人彰顯所有權所作記號,再經王瑞德向林明燦表示「蜂箱係股東共有,如『育銓』字樣尚留存,以後遭其餘股東看到會有糾紛,要將『育銓』字樣塗掉重新上色」等語,林明燦更預見該等蜂箱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各基於縱所購買者係來路不明贓物,向吳建德及王瑞德予以故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罪時間、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3、5之故買贓物行為。
四、案經洪秋芬、白世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迭據證人吳建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不諱(警詢自白:有關附表編號1至3、5見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頁正反面;有關附表編號4見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偵查中自白:有關附表編號4見同上偵卷第77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有關附表編號1至5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原審審判時自白:
有關附表編號1至5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而附表編號1至3、5之蜂箱失竊事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3、5失竊事實相符(警詢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4頁正面。原審審判時證述:
見原審卷133頁反面)。且附表編號4之車輛失竊事實,復與告訴人白世卿警詢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35頁)、0073-WG號自小客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38頁)、104年2月10日22時13至14分許W8-952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竊得蜂箱行經彰南路一段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104年2月16日22時49分至23時14分許W8-9520號自小客貨車行竊蜂箱前行○○○鄉○○路暨竊得並載運蜂箱行○○○鄉○○路○段○○○號前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104年2月25日10時33分至23時9分許0073-WG號自小客貨車載運竊得蜂箱行經彰南路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104年2月28日1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尋獲0073-WG號自小客貨車照片附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故證人吳建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吳建德前揭五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瑞德雖僅承認與吳建德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竊盜犯行,卻否認與證人吳建德共犯附表3、5竊盜蜂箱犯行等情,雖據證人王瑞德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127頁以下)。惟查,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供稱:「我與王瑞德至彰化○○○鄉○○村○○路○段第3公墓旁竊取被害人洪秋芬所有之蜂箱共去竊取四次,第一次由我駕駛W8-952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吳夢麟是我父親,搭載王瑞德於104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前○○○鄉○○村○○路○段第3公墓旁徒手竊取峰箱(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同上偵卷第3-2頁反面),...第一次(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於104年2月10日23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第二次(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是將蜂箱賣給林明燦後,王瑞德又跟林明燦商討後,再馬上返○○○鄉○○路○○路2段第3公墓旁再次竊取洪秋芬所有之養殖蜂箱8箱(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然後於104年2月11日1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我有分4000元(即附表編號2、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按即附表編號3)由我駕駛W8-952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瑞德於104年2月16日23時0分許,前○○○鄉○○路○○路2段第3公墓旁徒手竊取峰箱7、8箱,經被害人洪秋芬報案稱遭竊8箱(即附表編號3、同上偵卷第3-3頁正面),...第三次(本院按即附表編號3)是於104年2月17日0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當時是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代價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我有分5、6000元(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第四次(本院按即附表編號5)於104年2月25日22時40分許,由王瑞德駕駛0073-WG號自小客貨車,○○○鄉○○路○○路2段第3公墓旁行竊,...經被害人洪秋芬報案稱遭竊10箱(即附表編號5、同上偵卷第3-3頁正面),...第四次(本院按即附表編號5)是於104年2月26日0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當時是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代價賣給林明燦10箱,共15000元,我有分5、6000元(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等語,而證人吳建德與證人王瑞德並無恩仇,斷無誣攀證人王瑞德之必要,已足使人認證人王瑞德有共犯附表編號1至3、5等四次竊盜蜂箱犯行之情。再者,被告林明燦於警詢復供稱:「104年4月28日警方與洪秋芬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 廣福幹 64分10K6788CA65臺電電線桿旁山坡地我所飼養養蜂場,扣到34個養蜂箱是洪秋芬所失竊。洪秋芬有攜帶一個養蜂箱來比對,該養蜂箱為黑色、箱蓋為綠色、且有以噴漆噴『育銓』二字字樣,我在購買該批養蜂箱的時候,我有看到同樣顏色及噴有『育銓』二字,所以我確定養蜂箱是洪秋芬本人的。我是向一胖一矮男子購買扣案蜂箱共購買四次。第一次是在104年2月上旬晚上9-10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我向一胖一矮男子購買8箱蜂箱...。第二次是在他離開約兩個小時後,他主動聯絡我,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旁邊大樹下空地,我向一胖一矮男子所購買8箱養蜂箱...。第三次是在104年2月中旬晚上9-10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我向一胖一矮男子所購買8箱養蜂箱...。第四次是在104年2月下旬晚上9-10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我向一胖一矮男子所購買10箱養蜂箱..,上記共購買34箱(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我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就是一胖 阿德 即王瑞德,...我所說一矮,就是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吳建德(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證人吳建德在附表編號1至3、5時地,向告訴人洪秋芬先後四次共竊得蜂箱34箱,均係由證人吳建德與證人王瑞德共同載至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由證人王瑞德與被告林明燦談論銷贓事宜,若非證人王瑞德共同參與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1至3、5之四次竊盜蜂箱犯行,豈可能每次均由證人吳建德與證人王瑞德共同載運贓物蜂箱至中寮鄉,再由證人王瑞德出面銷贓之理?雖被告林明燦所指銷贓時間係晚上9-10時,且無法詳述日期,而與證人吳建德所指銷贓日期時間有所出入。惟因證人吳建德警詢所指四次竊盜銷贓情節,與被告林明燦警詢所指四次購買贓物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監視器調閱截取照片顯示,104年2月10日22時13至14分許W8-952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竊得蜂箱行經彰南路一段路口(即附表編號1時間)、104年2月16日22時49分至23時14分許W8-9520號自小客貨車行竊蜂箱前行○○○鄉○○路暨竊得載運蜂箱行○○○鄉○○路○段○○○號前路口(即附表編號3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33分至23時9分許0073-WG號自小客貨車載運竊得蜂箱行經彰南路路口(即附表編號5時間)等情,有監視器截取畫面附卷足稽(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證證人吳建德所供述行竊蜂箱及銷贓時間,均與上揭監視器調閱截取照片所錄到之影像時間較接近,而與事實較符合,故應以證人吳建德所供行竊及銷贓時間較可採。準此,被告林明燦雖無法明確供述購買贓物詳細時間,惟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故被告林明燦供述購買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失竊蜂箱,均係由證人吳建德及王瑞德共同載至中寮鄉,由證人王瑞德出面銷贓之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明燦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104年2月10日前,阿德電話向其誆稱草屯友人經營不善有2、3百箱蜜蜂要出售,阿德偕同 小胖 與伊見面,雙方約定一箱1500元買20箱。
嗣104年2月10日的時候,阿德打電話向我表示可以直接送到我家,因我本人對他不太熟識,故相約在離家不遠處先將8箱蜂箱搬至其車上, 嗣伊 因故改叫阿德不要再送蜂箱過來了,惟因阿德離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意欲再載送12箱過來達成當初說好的20箱,經過幾次電話溝通阿德保證蜂箱來源沒問題,伊遂再度允諾阿德再送8箱蜂箱過去給伊。 嗣阿德 又電話告知朋友尚有很多蜂箱要賣,伊遂於同年2月16日又向阿德及小胖買入8箱蜂箱,另於同年2月25日又向阿德及小胖買入10箱蜂箱」等語。惟查:被告林明燦購買附表編號1至3、5之蜂箱,係證人吳建德與證人王瑞德向洪秋芬所竊取之盜贓,業如前述。且查:
1、證人王瑞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明燦在我朋友家裡主動提議說要買蜂箱,看有沒有辦法去弄蜂箱賣被告林明燦(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被告林明燦提議一箱要買150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被告林明燦在104年2月10日前2、3日在我朋友 廖文崇 (諧音)中寮鄉住家提議(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被告林明燦就跟我們說要買蜂箱,叫我們去處理賣給被告林明燦,被告林明燦和吳建德一定知道我們要去用偷的,..我及吳建德沒有跟被告林明燦討價還價(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被告林明燦有說之前養過蜜蜂,...我們有兩方面都有講好,如果被告林明燦那邊出事情就是到被告林明燦那邊,不能說出我們來,如果我們這邊出事,我們也不會講被告林明燦出來(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被告林明燦叫我們去處理一下,看我們有沒有蜜蜂可以賣給被告林明燦,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們去偷(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我及吳建德在廖文崇家與被告林明燦一起聊天,被告林明燦說之前養過蜜蜂,去買時價錢很貴,20幾箱幾10萬吧,被告林明燦說今年想再養,看有沒有辦法去處理給被告林明燦,我跟吳建德沒有跟被告林明燦講過那裡可以拿到蜜蜂和蜂箱,被告林明燦就叫我去想辦法處理,處理到的蜂箱,被告林明燦要我們再打電話給被告林明燦,在路邊被告林明燦會開貨車出來載(見原審卷第128頁正面倒數第2行至第129頁正面第4行)」等語,足徵,被告林明燦於初次與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見面時,被告林明燦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提議去處理蜂箱賣給被告林明燦時,即知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可能要以竊盜方式去竊取蜂箱賣給被告林明燦。否則,被告林明燦豈可能在完全不知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有無合法蜂箱來源時,即要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想辦法去處理蜂箱來賣給被告林明燦,並於東窗事發前,彼此相互約定不能將另一方供出,預就責任為切割之理?準此,被告林明燦在收購之前,對於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賣給被告林明燦之蜂箱,有可能是贓物之情,已有預見,洵堪認定。
2、證人王瑞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燦提議一箱要買150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被告林明燦說之前養過蜜蜂,去買時價錢很貴,20幾箱幾10萬吧,被告林明燦說今年想再養,看有沒有辦法去處理給被告林明燦(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我及吳建德沒有跟被告林明燦討價還價(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124頁正面第1行)」等語,足徵,被告林明燦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進行蜂箱買賣前,已知一個蜂箱市場行情遠高於1500元甚多(計算式:以最保守算法假設30個蜂箱10萬元,每個蜂箱至少3333元)。再衡以證人洪秋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我們專業在養,那時候被偷去,每一個蜂箱裡面差不多有兩萬隻蜜蜂,光是蜜蜂市價差不多4000多元,蜂巢片要算在蜜蜂裡面,現在一個新的箱子2千多元,如果要追究箱子,那時候我買的箱子是1300元,被告跟我拿的時候快要有蜂蜜,那時候價位就開始高,如果箱子裡有兩萬隻蜜蜂,沒有蜜,加箱子約值5、6000元以上,被告養蜂手法有九成技術(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洪秋芬失竊蜂箱時,蜂箱連同蜜蜂就值5、6000元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林明燦提議以一個蜂箱1500元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購買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甚多,亦無被告林明燦所謂「本來想以一個蜂箱2000元價購,事後雙方敲定以一個蜂箱1500元代價共20箱,由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運至指定地點交貨」之情。蓋若非被告林明燦已預見證人王瑞德與證人吳建德所兜售蜂箱來源非法,被告林明燦豈可能不經討價還價,即主動提議出價1個蜂箱1500元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低價購買,讓其等可順利低價出脫贓物之理?
3、被告林明燦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4年4月28日...證人洪秋芬與我共同勘驗的時候,洪秋芬有攜帶一個養蜂箱來,該養蜂箱為黑色,箱蓋為綠色,且有以漆噴『育銓』二字字樣,我在購買該批蜂箱的時候,我有看到同樣顏色及噴有『育銓』二字,所以我確定養蜂箱是洪秋芬本人的(見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警問:你向一胖一矮所購買的蜂箱噴有『育銓』字樣及綠色,為何變更為黑色,你做何解釋?)綽號阿德告訴我,股東已拆夥,如蜂箱的育銓字樣還留存,以後被股東看到會有糾紛,要我將育銓字樣塗掉重新上色,以避免不必要糾紛(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當初王瑞德告訴我說那是草屯朋友的蜂箱,因為經營不善不要養了,王瑞德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看到蜂箱上面有寫字,顏色好像是淺藍,王瑞德說蜂箱上的名字要除掉,因為好幾個人合作養蜜蜂,現在不要養了,最好是除掉,...過了一陣子之後,我就去買油漆將王瑞德賣給我的蜂箱重新擦過顏色,都統一擦相同顏色,我都塗白色跟黑色。(法官問:王瑞德既然把東西賣給你了,你要怎麼處分都可以,為何王瑞德叫你把相關可以讓人認出蜂箱本屬何人所有的相關文字或顏色塗抹掉,改塗成你剛剛講的黑白色?)我怕有糾紛,我怕有問題,我怕白花錢買到,而且王瑞德跟我講說股東有糾紛的問題,王瑞德跟我講說蜂箱本來是股東所共有,我怕蜂箱我買了之後,被王瑞德朋友的股東要回去,王瑞德說蜂箱是王瑞德朋友養的,王瑞德的朋友要賣,就這樣子而已(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等語,再參以證人洪秋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失竊蜂箱側面有 噴育銓 兩個字,蓋子噴綠色油漆,雖遭重新噴黑色漆,仍可從掉漆處發現原本綠色底漆樣式,被告林明燦於現場有坦承該蜂箱在上黑色漆前,蜂箱側面有噴育銓兩個字及蓋子是綠色的(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等語,及證人王瑞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林明燦提及股東已拆夥,如蜂箱的育銓字樣還留存,以後被股東看到會有糾紛,要被告林明燦將育銓字樣塗掉重新上色,以避免不必要糾紛,...第一次賣蜂箱給林明燦的時候,就跟林明燦這樣講(見原審卷第229頁正面)」之情。 益徵 ,被告林明燦在收購蜂箱之初,見蜂箱之油漆顏色及「育銓」字樣,已知該等記號係蜂箱所有人彰顯所有權所作記號,且依證人王瑞德所言,被告林明燦已預見所購買附表編號1至3、5之蜂箱,王瑞德可能無合法權源,若不將原所有權人表彰所有權所噴「育銓」字樣及油漆顏色塗抹變更顏色,即可能遭所有權人追蹤認出,屆時必有產權糾紛。乃被告林明燦竟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500元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購買,復將證人洪秋芬在蜂箱所噴「育銓」字樣及顏色,予以塗抹變更顏色,致原所有權人無從辨識,可繼續保有來源可疑蜂箱,有使自己贓物犯行不被發覺之意思及行為至為顯然,豈能謂被告林明燦無贓物認識?
(四)再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供稱:「第一次於104年2月10日23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當時是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
...。第二次是將蜂箱賣給林明燦後,王瑞德又跟林明燦商討後,再馬上返○○○鄉○○村○○路○段第3公墓旁再次竊取洪秋芬所有之養殖蜂箱8箱,然後於104年2月11日1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我有分4000元(即附表編號2、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等語,而證人王瑞德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載過去的時候,問被告林明燦還要不要,被告問還有嗎?我回答還有,被告林明燦說還要再買」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第二次購買,是在他離開後約2個小時後,他主動聯絡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第一次王瑞德交付伊8個蜂箱,伊就先拿12000元給王瑞德。第二次與第一次是在不同地方交貨,第二次王瑞德也交付伊8個蜂箱,伊錢也有交予王瑞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徵被告林明燦所以於附表編號1、2時地,在數小時內先後二次竊盜蜂箱後,短期間內兩度竊盜並販賣贓物蜂箱給被告林明燦,係因被告林明燦於附表編號1時地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故買贓物蜂箱,雙方交易完畢後,王瑞德跟證人林明燦再度商討,得知還有蜂箱後,始又另行起意故買,被告林明燦始再為附表編號2之故買贓物犯行,故被告林明燦辯稱:雙方約定一箱1500元買20箱。嗣104年2月10日的時候,阿德打電話向伊表示可以直接送到伊家,因伊本人對他不太熟識,故相約在離家不遠處先將8箱蜂箱搬至其車上,嗣伊因故改叫阿德不要再送蜂箱過來了,惟因阿德離開後一直打電話給伊,意欲再載送12箱過來達成當初說好的20箱,經過幾次電話溝通阿德保證蜂箱來源沒問題,伊遂再度允諾阿德再送8箱蜂箱過去給伊 云云 ,要難採信。
(五)被告林明燦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104年2月10日前,阿德電話向 伊誆 稱草屯友人經營不善有2、3百箱蜜蜂要出售,阿德偕同小胖與伊見面,見面時伊向他表明本來想向別人以一箱2000元代價購買的事,並向阿德詢問他朋友蜜蜂的狀況,因伊個人經費有限,所以伊便跟他提出伊只是要試養,箱子舊一點沒有關係,希望他能賣伊便宜一點,事後雙方敲定以1500元一箱代價共20箱,由他們運送至伊指定的地點交貨云云。惟查,證人王瑞德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林明燦在我朋友家裡主動提議說要買蜂箱,看有沒有辦法去弄蜂箱賣被告林明燦(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被告林明燦提議一箱要買150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被告在104年2月10日前2、3日在我朋友廖文崇(諧音)中寮鄉住家提議(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被告林明燦就跟我們說要買蜂箱,叫我們去處理賣給被告林明燦,被告林明燦一定知道我們要去用偷的,..我及吳建德沒有跟被告林明燦討價還價(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林明燦辯稱:104年2月10日前,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向伊誆稱草屯友人經營不善有2、3百箱蜜蜂要出售,事後雙方敲定以1500元一箱代價共20箱,由他們運送至伊指定的地點交貨云云,亦非可採。況依上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林明燦已預見所購買附表編號1至3、5之蜂箱,王瑞德無合法權源,若不將所有權人表彰權利所噴「育銓」字樣及油漆顏色,予以塗抹變更,即可能遭所有權人追蹤認出,屆時必有產權糾紛,且雙方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前,已彼此約定不能將另一方供出,預先為責任切割,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林明燦所謂「雙方約定一箱1500元買20箱。嗣104年2月10日的時候,阿德打電話向伊表示可以直接送到伊家,因伊本人對他不太熟識,故相約在離家不遠處先將8箱蜂箱搬至伊車上,嗣伊因故改叫阿德不要再送蜂箱過來了,惟因阿德離開後一直打電話給伊,意欲再載送12箱過來達成當初說好的20箱,經過幾次電話溝通阿德保證蜂箱來源沒問題,伊遂再度允諾阿德再送8箱蜂箱過去給伊云云,難以憑採。
(六)綜上,被告林明燦已知悉其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所購買蜂箱可能無合法來源,竟主動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出1500元低價購買收受,可見其對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所販賣蜂箱有無合法來源毫不在意,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所販賣交付之蜂箱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貪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該等蜂箱,基於所購該等蜂箱縱為贓物,亦在所不顧,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予以購買,已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再衡以被告林明燦及證人王瑞德事先講好,如果被告林明燦那邊出事情,就是到被告林明燦那邊,不能說出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出來,如果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出事,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也不會講被告林明燦出來(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等情,益證被告林明燦在購買之前,對於所購買者可能係贓物已有預見,遂有避免日後遭查獲係贓物時,使偵查機關無法循線查獲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竊盜犯罪之實情,並可藉詞不知贓物之情,置身事外之動機,益徵,被告林明燦對於所購蜂箱為贓物予以故買收受,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林明燦於附表編號1至3、5時地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一度以不知贓物云云置辯,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明燦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前刑法第349條即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供稱:「第一次於104年2月10日23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當時是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第二次是將蜂箱賣給林明燦後,王瑞德又跟林明燦商討後,再馬上返○○○鄉○○路○○路2段第3公墓旁再次竊取洪秋芬所有之養殖蜂箱8箱,然後於104年2月11日1時許,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倒樟枝7K6685DD28臺電電線桿邊大樹下空地,王瑞德與林明燦交易蜂箱買賣事宜,事後王瑞德跟我說以每箱1500元賣給林明燦8箱共1萬2000元,我有分4000元(即附表編號2、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等語,而證人王瑞德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載過去的時候,問被告林明燦還要不要,被告問還有嗎?我回答還有,被告林明燦說還要再買」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第二次購買,是在他離開後約2個小時後,他主動聯絡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
第一次王瑞德交付伊8個蜂箱,伊就先拿12000元給王瑞德。
第二次與第一次是在不同地方交貨,第二次王瑞德也交付伊8個蜂箱,伊錢也有交予王瑞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徵被告林明燦所以於附表編號1、2時地,在數小時內先後二次竊盜蜂箱後,短期間內兩度竊盜並販賣贓物蜂箱給被告林明燦,係因被告林明燦於附表編號1時地向證人王瑞德及吳建德故買贓物蜂箱,雙方交易完畢後,王瑞德跟被告林明燦再度商討,得知還有蜂箱後,始又另行起意故買等節,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1、2所示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1至3及5所示先後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並無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及為緩刑諭知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4次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物追及取回或回復之困難,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屬可議;告訴人洪秋芬遭竊蜂箱,已經告訴人洪秋芬領回,被告故買贓物,雖係在短期間內密集購買,惟因每次購買數量係8至10箱,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並考量其受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本案之前務農,本件犯罪時正值中年之年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上揭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並無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主張被告4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至少附表1、2所示2次犯行,確屬接續犯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9年11月1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率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告訴人洪秋芬遭竊並經被告故買之蜂箱計34個,業經警察發還告訴人洪秋芬,有告訴人洪秋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於105年6月22日與告訴人洪秋芬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調解,已當場履行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洪秋芬完畢乙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被告因患有第4、5頸椎後側慢性滑膜(囊)炎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且告訴人洪秋芬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林明燦身體不太好,如果鈞院可以減輕就減輕,如果進牢房又有病痛也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件扣案蜂箱計34個,雖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察發還予告訴人洪秋芬,有告訴人洪秋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固未及審酌上揭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惟結論既無二致,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方式│罪刑│├──┼──────────────┼─────────┤│1│吳建德與王瑞德於民國104年2月│林明燦故買贓物,處│││10日21時30分許,二人駕駛車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號碼W8-9520號自小客貨車至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化縣○○鄉○○路○段第三公墓│元折算壹日。│││旁之洪秋芬養蜂場,徒手竊取洪│(吳建德部分業經原│││秋芬放置之蜂箱(包括蜜蜂及蜂│審判決確定在案)│││巢片)8個。其等得手後,由王││││瑞德聯絡林明燦,載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79之1號附近││││產業道路,以每箱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明燦。││││斯時,林明燦已預見該等蜂箱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所購買者係來路不明贓物,向吳││││建德及王瑞德予以故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記載為明知,應予更正),以每││││箱1500元低價,將寫有「育銓││││」字樣蜂箱予以故買收受,並放││││置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廣福幹││││64分10K6788CA65臺電電線桿旁││││山坡飼養。││├──┼──────────────┼─────────┤│2│吳建德與王瑞德於104年2月11日│林明燦故買贓物,處│││0時許,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20號自小客貨車○○○鄉○○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段第三公墓旁之洪秋芬養蜂場│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洪秋芬放置之蜂箱(│(吳建德部分業經原│││包括蜜蜂及蜂巢片)8個。其等│審判決確定在案)│││得手後,復由王瑞德聯絡林明燦││││,載至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79之││││1號附近產業道路,以每箱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明燦。斯時,││││林明燦已預見該等蜂箱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所購買││││者係來路不明贓物,向吳建德及││││王瑞德予以故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記載為││││明知,應予更正),以每箱1500││││元低價,將寫有「育銓」字樣蜂││││箱予以故買收受,並放置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廣福幹64分10K6││││788CA65臺電電線桿旁山坡飼養││││。││├──┼──────────────┼─────────┤│3│吳建德與王瑞德於104年2月16日│林明燦故買贓物,處│││23時許,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520號自小客貨車至芬園鄉碧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2段第三公墓旁之洪秋芬養蜂│元折算壹日。│││場,徒手竊取洪秋芬放置之蜂箱│(吳建德部分業經原│││(包括蜜蜂及蜂巢片)8個。其│審判決確定在案)│││等得手後,復由王瑞德聯絡林明││││燦後,載至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79之1號附近產業道路,以每箱││││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明燦。斯││││時,林明燦已預見該等蜂箱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所││││購買者係來路不明贓物,向吳建││││德及王瑞德予以故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記││││載為明知,應予更正),以每箱││││1500元低價,將寫有「育銓」字││││樣蜂箱予以故買收受,並放置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廣福幹64分││││10K6788CA65臺電電線桿旁山坡││││飼養。││├──┼──────────────┼─────────┤│4│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建德業經原審判│││於104年2月25日22時許,在南投│決確定在案)│││縣南投市○○○路與新市街口,││││由吳建德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白世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G號自小客貨車(該車於同年月││││28日1時20分許,在南投市三合││││一路6號前為警尋獲),作為該││││日晚間行竊蜂箱之運送工具。││├──┼──────────────┼─────────┤│5│吳建德為上揭附表編號4竊盜犯│林明燦故買贓物,處│││行後,復與王瑞德共同使用上揭│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竊得之0073-WG號自小客貨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104年2月25日22時40分許,至│元折算壹日。││○○○鄉○○路○段第三公墓旁之│(吳建德部分業經原│││洪秋芬養蜂場,徒手竊取洪秋芬│審判決確定在案)│││放置之蜂箱(包括蜜蜂及蜂巢片││││)10個。其等得手後,復由王瑞││││德聯絡林明燦,將蜂箱載至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79之1號附近產││││業道路,以每箱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明燦。斯時,林明燦已預││││見該等蜂箱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所購買者係來路不││││明贓物,向吳建德及王瑞德予以││││故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記載為明知,應予││││更正),以每箱1500元低價,將││││寫有「育銓」字樣蜂箱予以故買││││收受,並放置在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廣福幹64分10K6788CA65臺││││電電線桿旁山坡飼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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