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肆個、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漢明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犯另案遭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8日(刑期自100年9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月26日)。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2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26日)。復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1、2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另案於104年8月7日遭撤銷假釋。前開殘刑部分,刑期自100年9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月26日;(5)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期自101年1月2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杜漢明前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10月9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5月31日確定。
(三)詎杜漢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某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打火機4個、膠帶1捲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經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4個、膠帶1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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