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瑞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錦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宏憶企業社即 葉嘉琪 代理人 王宏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提出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5萬27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1、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02年10月5日、10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地點分別為1.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新竹縣竹北市○○路、3.新北縣竹北市○○○路,工程名稱分別為1.「富旺建設中壢新世紀新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配管、消防電設備工程」、2.「富宇建設新竹君品新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配管、消防電設備工程」、3.「富宇建設新竹財經新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配管、消防電設備工程」之工程合約,各工程含5%稅,總價額分別約定於各工程合約第四條,為938萬7000元、822萬1500元、750萬7500元,合先敘明。
2、被告自開工後沒多久,即進場施工人員不足,品質低落無人管理,導致建築進度大幅落後嚴重逾期,而未依前開工程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2項完工期限應依建築進度如期完工之約定,經原告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357存證信函催促其趕上建築進度,仍未獲理會,無奈終止契約。
3、被告施工期間除向原告預支工程款而致原告溢付工程款外,另以其先生王宏緒代為簽立預支條之方式借款9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一部溢付之工程款,以及98萬元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除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工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外,其餘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及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工程,並未簽訂工程合約,否認此二份契約之真正,該部分為點工而非承攬。且有關原告所提之領款憑證與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有所不符。再否認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單之百分比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4日、102年10月5日及10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地點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新竹縣竹北市○○路及新竹縣竹北市○○○路,工程名稱分別為「富旺建設中壢新世紀新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配管、消防電設備工程」、「富宇建設新竹君品新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配管、消防電設備工程」及「富宇建設新竹財經新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配管、消防電設備工程」之工程合約,並提出工程合約為證,本院細究三份契約,除原告所不否認之工程名稱「富旺建設中壢新世紀」外,有關「富宇建設新竹君品」及「富宇建設新竹財經」均予以否認,雖被告否認之二份契約確與被告公司所承認之契約中有關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有所不符,然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被告就上開三地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確經逐一領收並開立發票,故兩造間就另二份契約應亦成立承攬關係無疑。
2、又就原告主張三處工程溢付工程款所提之工程估驗單、匯款單及發票,細核原告於每一期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既經公司內部逐層用印審核各該工程項目之完工比例及應給付金額,並加計稅金5%,是原告於匯款後翻異主張另有比例不符之處,並主張依據其所片面製作工程比例部分予以退還溢款,顯有未當;況雙方雖就系爭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相關工程是否另涉追加部分,均未經原告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佐以原告所提上開物證,有關原告主張工程未達全部完工階段,既經上開說明已逐期確認並核撥工程款,然原告所核撥之工程款竟均已逾原告所提書面之承攬工程契約所載之工程價款,顯見雙方確就系爭三處工程,均有涉及事後再行追加之實,然原告捨此未予提出事證供本院參考,僅徒言工程款有所溢付,確未可採。
3、另審核原告所提工程名稱「富旺建設中壢新世紀」、「富宇建設新竹君品」及「富宇建設新竹財經」之工程估驗單及簽收單中,另有別於系爭工程款外之點收款記載,惟有關點工係所謂僱主僱用工人,不問工人每日工作件數若干,雇主均應按日給予一定數額之工資之謂。本件原告雖主張三地之工程有關點工部分均係代被告所給付,業經被告否認,且陳稱並不識相關領據點工款之勞工,本院細究系爭上開工程均存有點工領款部分,惟此相關領據之簽收單均以原告公司名義所開立,顯見在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外,原告另與被告及其它點工勞工間另存有勞動契約,是原告得否主張此費用係代被告代墊,即非無疑。況承前所述,系爭三處之承攬工程款均係雙方逐期審核付款,若原告主張點工費用係代被告支付,本可在各該工程逐期核對之餘,逕予扣款,然原告捨此不由,仍在支付點工費用後再逐期核撥各該工程款,且就點工明細中尚見與本案無關之如「時上」、「君天下」之記載,益見點工係原告與各點工勞工間所另成立之勞雇關係,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代被告支付,進而主張扣減,亦失所據。
4、末有關借款98萬元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承認確有借款之事,雖伊另以債務已清償為辯,然被告就此有利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9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予以准許。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工程新世紀部分溢付工程款51萬零542元、君品工地部分溢付工程款15萬2,186元、財經工地部分溢付工程款27萬6,585元,總計191萬9,313元部分,均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8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逾此部分,亦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