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李若涵 被告 李遐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女,兩造前係共同居住在被告當時名下所有系爭坐落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99年間被告因故搬離系爭房地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住,並先後親筆手寫書信及聲明書(原證一)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五名子女,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其等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簽署上開聲明書後,雖與原告失去聯繫而下落不明,原告仍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所積欠之相關費用各為:⑴系爭房地自99年7月至102年6月25日之貸款費用(包含增貸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17,651元。⑵99、100年度地價稅費用,共計1,330元。⑶系爭房地100、101年房屋稅及欠稅之執行費用共計8,636元。⑷系爭房地自99年1月至102年10月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共計72,200元。⑸系爭房地自96年至98年間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共計25,500元。⑹系爭房地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房屋稅款4,267元,上開金額共計529,584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費用。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另四名子女均未給予被告任何生活費用,且被告於99年3月17日晚上,因與原告發生嚴重衝突後,心生恐懼,即遷離系爭房地,獨自在外居住至今,故原告應分擔繳納房貸等費用。又原告既與同居男友 徐志清 及兩造之非婚生子女 徐靚璇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按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自應負擔管理費。另訴外人徐志清自103年6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7,700元予被告,主張就此與原告所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4年8月間出售予他人。
(二)原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三)被告有於99年5月11日書立原證一號的信函予 李昌明
(四)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99、100年度地價稅共計1,330元,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100年度、101年度房屋稅及欠稅之執行費用共計8,636元。
(五)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房屋稅4,267元。
(六)系爭房地自99年7月至102年6月25日有繳付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費用為417,651元。
(七)系爭房地自99年1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用共計72,200元,自96至98年之管理費用為25,5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在原告繕打之原證一號99年7月2日聲明書上簽名?
(二)被告是否受有原告為被告繳付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之利益?
(三)原告繳付之房屋管理費,是否應由實際居住者繳納?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29,58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嗣被告於99年間因故搬離系爭房地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住,並曾於99年5月11日親筆手寫書信予原告兄長李昌明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五名子女,不知子女之看法和意見,自4月1日起有關房子的一切應繳款項諸如:銀行貸款尚欠180萬元,98年5月至99年5月房屋及34㎡土地之稅金,第二季清潔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電視等等,希望子女商量辦理,超過六月,銀行將送法院起訴,房子要留作記念,或者要賣,全由子女決定,被告將於九月底離開台灣,在這期間隨時都能協助子女辦理轉移過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書信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在原告於99年7月2日繕打記載:「本人李遐蓮名下持有房屋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之1,經與五名子女協議後,同意此房屋作為五名子女 李昌德李昌黌李珍鳳 、李昌明、李若涵可居住處所,子女可移轉或使用房屋內一切物品同時需照料房屋免於損壞,皆無異議。並同意今後不再將房屋變賣、租賃他人使用或更名轉讓,恐口說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據。」乙節之聲明書上簽名及用印,惟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時,曾就此聲明書原本(經編為甲類資料),連同被告同時期書寫之病人出院物品帶回查檢表、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原本、被告當庭親筆簽名原本、護照影本、書信原本5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原本一份(經編為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甲類聲明書上「李遐蓮」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李遐蓮」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否認有在上開聲明書簽名,顯與鑑定結果不符,要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既以其本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並在房地貸款繳納期間曾處於遲延繳款狀態,嗣經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計417,651元,業據原告提出繳納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查詢確於99年7月7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計417,651元無訛,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9日新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應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減少被告須償還銀行貸款之債務,自足使被告受有利益,此不因原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而得變更法律上對於銀行負有繳納房貸對象之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17日晚上,因與原告發生嚴重衝突後,心生恐懼,即遷離系爭房地,獨自在外居住至今,應由原告分擔繳納此部分房貸等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亦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99、100年度地價稅共計1,330元,及100年度、101年度房屋稅及欠稅之執行費用共計8,636元,暨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房屋稅4,267元,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則被告既為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由被告負擔繳納稅款之公法上義務,卻由原告為其繳付稅款,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代繳之費用共計14,233元【計算式為:(1,330+8,636+4,267)=14,233】,洵堪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繳付系爭房地自99年1月至102年10月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共計72,200元,及系爭房地自96年至98年間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共計25,500元乙節,並提出新竹市空軍三村國宅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68頁),惟原告既主張其自94年11月24日起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自行繕打之聲明書內容亦表示願負擔照料房屋免於損壞責任乙節,則原告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義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住戶,則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乙節,原告就管理費用積欠事宜,即面臨被管理委員會催告繳付,及經催告未繳,會經管理委員會訴請遷離之窘境,此參被告提出新竹市空軍三村國宅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對於兩造主張因積欠102年10月至104年12年管理費未繳,向本院聲請對於兩造核發之支付命令可佐(詳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即難認原告對於繳付上開管理費用,全與自身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且被告會因原告繳付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管理費用,另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繳付上開管理費用,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計417,651元,及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費用共計14,233元,共計431,
884元【計算式為:(14,233+417,651)=431,884】,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應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訴外人徐志清自103年6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7,
700元予被告,主張就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乙節,惟原告與徐志清既非夫妻關係,復係不同之法律上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權,難認原告須對於訴外人徐志清積欠被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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