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泰毅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1年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李泰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花旗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8時22分許,與 蘇恆誼 及 曾益均 一同乘坐廖珮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泰毅與曾益均共同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經採集李泰毅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益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檢體編號:089號)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