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朱姵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姵䕒能預見將其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戶名朱姵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戶名朱姵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復於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太平門市00000000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予「許小姐」。嗣「許小姐」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以 江俊彥 (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另行發布通緝)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陳玉珍 聯繫,佯稱其係綽號「 春在 」之友人,已更換手機門號 云云 ,復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玉珍,佯稱其係「春在」之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陳玉珍,致陳玉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獲得3萬元之不法財物。
(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曾貴琴 聯繫,佯稱其係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曾貴琴,致曾貴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商請不知情之親人 鄭子妹 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獲得10萬元之不法財物。
二、朱姵䕒明知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已於104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太平門市,寄送予「許小姐」而無遺失或失竊等情,竟基於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4年5月3日下午4時11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警員謊稱上揭2帳戶均於104年5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2之30弄6號住所內發現遺失云云,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陳玉珍與曾貴琴先後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姵䕒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背負很多債務,就上網查詢發現有一個網路叫24小時 萬泰 理財銀行,伊想說那是銀行,即打電話去詢問,一位自稱許小姐之人就講一些專業術語,她叫伊寄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她,並說她會幫伊跟銀行借款,當時伊因為真的有急用,沒有懷疑,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影本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伊係受到對方詐欺,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之意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確有上揭透過電話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小姐,並於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太平門市,將前開中信帳戶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予「許小姐」指定之收件人「 林文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及翌(30)日中午12時許,以同案被告江俊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玉珍,佯稱其係綽號「春在」之友人,已更換手機門號,欲借款3萬元云云,證人陳玉珍復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之0-ELEVEN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貴琴,佯稱其係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證人曾貴琴遂商請親人鄭子妹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證人曾貴琴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彥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玉珍部分: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曾貴琴部分: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39頁;江俊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證人陳玉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收據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5月25日彰銀太平字第1040000029號函暨檢附前揭彰銀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交易明細查詢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511號函暨檢附前揭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存款主檔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各1紙、基本資料表(個人)2紙、存款交易明細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曾貴琴提出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法大字第10406633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1份(含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臺灣大哥大服務據點查詢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2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被告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1紙、原審電話紀錄表2紙與7-11臺中市太平區門市查詢-統一超商門市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56頁、第74頁、第81頁、第84頁、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卷附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前揭彰銀帳戶在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提款2,000元前,尚有2,019元,然經其提款後,僅結餘19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被告寄交該帳戶前,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其後之104年4月29、30日,即分別有2筆以「 劉瑗 」名義之15萬元及10萬元款項及1筆以「鄭子妹」名義之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及前揭中信帳戶在被告於104年4月9日開戶後,迄至同年4月27日被告寄交該帳戶前,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其後之104年4月30日,即有證人陳玉珍將3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2紙、原審電話紀錄表、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03頁、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送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許小姐」以前,或已將上揭彰銀帳戶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19元,或尚無使用上揭中信帳戶之必要,忽於104年4月29、30日間,即有包含被害人即證人陳玉珍與證人曾貴琴央請親人鄭子妹等人分別匯入3萬元及10萬元等情,觀諸上開2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後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3、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4年5月16日警詢中係辯稱:「..因為我家裡有急需用錢,我在104年4月28日中午12點半上網查到一家『萬泰理財24小時』可以借錢,我就以電話跟該家公司聯絡後,對方一位自稱許小姐跟我說要我將名下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寄過去給她們公司,要經由會計師作一個完整的帳目後給銀行審查,才可以撥款,我當時不疑有他,...。原本許小姐說審查後大約『5月1日中午』就會將資料寄回給我,我一直到5月2日都沒有收到就覺得奇怪,我就打電話到中國信託要掛失,經中國信託查詢才知道我帳戶遭警示。...。」、「我不清楚自稱『許小姐』、『林文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對方是用網路電話撥打給我的)。」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於104年8月16日偵查中辯稱:「在今年的4月28日左右,我上網看到24小時萬泰理財,我打電話過去詢問,結果電話沒接,20分鐘後,有一個自稱許小姐回撥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想貸款,我說對,我急需用錢,...對方用電話簡訊方式通知我寄件地址,收件人是林文慶,『但是對方卻留了我的手機號碼』,我問她為何留取我的電話,對方說林文慶不方便留他的電話給我,我就依照簡訊內容於當日下午2點多○○○區○○○路上的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許小姐說因為林文慶要用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要做一份假帳,要做給銀行看,這樣銀行才會貸款給我』。」、「當初我有問許小姐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何時還我,『許小姐說4月30日』,但是我一直沒有收到,一開始想說是不是因為會晚個幾天,5月3日我愈想愈奇怪,我就打去中國信託掛失,中國信託的人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當時你是用LINE或電話與對方聯絡?)電話。」、「(當時你使用那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0000000000。」、「(對方門號?)對方都是用網路電話撥打給我,我無法回撥。」、「(沒有質疑對方為何貸款需要提款卡、密碼?)沒有。」、「(為何不直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為我有試著去申請過,可能因為薪資不夠高、年資不夠久,所以無法貸款。」、「(既然如此,為何認為對方有辦法幫你申請貸款?)因為對方一直跟我說一定會幫我貸到錢,還說看我需要錢,可以先借我,等貸款下來再還他,至於他們如何申請我則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於104年11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急需用錢,『以為是萬泰銀行通知我的』,『當時我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我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但是他們說是為了取信銀行,而且他們給我的感覺很專業,所以我才會依照他們給我的指示寄給他們指示的地址跟收件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於105年3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為需要用到錢,在104年4月27日上網查了萬泰理財24小時公司,我撥電話,對方沒有接,後來回覆我電話,他們詢問我需要貸款多少?要我把身上提款卡、存摺及健保卡寄給他們,他們講的很專業,『我沒有懷疑』,也傳地址給我,我問說為什麼叫我寄到臺中市○○區○○○路○○○號林文慶收,『他說不方便留他自己電話號碼,我覺得很奇怪,他們說不好意思留會計電話』,但一定會收到我寄的東西,我問他們說與萬泰銀行有什麼關係,『他們說會做假帳,借到金額』,因為100年時我生了一個兒子,101年檢查出有惡性腫瘤,需要錢,我沒有貸款過,我不瞭解貸款的程序。今天我提出的翻拍照片,就是對方傳給我照片,要我寄過去的住址。」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之前你表示提出萬泰銀行24H網路資料畫面,是否要提出?)我找了好幾天,但是好像已經刪除了。」、「(你在偵查時表示曾經向銀行貸款是否實在?)我未曾向銀行貸款。」、「((提示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表示有向銀行貸款,供述是否屬實?)沒有向銀行貸款過。」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方如何跟你說?)當時因為我背負很多債務,我就上網查有一個網路叫24小時萬泰理財銀行,我想說那是銀行,我打去詢問,一個自稱許小姐就講一些專業術語,我就不疑有他,他請我寄7-11的宅即便寄去南屯那裡,給一位 吳文慶 先生。」、「(許小姐如何跟你說?)她說叫我寄我的本子跟卡片給她,她會幫我跟銀行借款,當時因為真的有急用,我真的沒有懷疑。」、「(對方不是已經是銀行,為何還會跟你說她會幫你跟銀行借款?)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問』。」、「(你的學歷為何?)高中肄業,同德家商沒有畢業,美容美髮科。」、「(你的經歷為何?)全家便利商店工讀大概一年半,現在目前在楓康超市也是工讀,只有這樣的工作經歷。」、「(許小姐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寄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她?)『沒有』,她只跟我說,寄給她,她會幫我處理好,會幫我貸款到這筆錢。」、「(當時你是要請對方幫你貸款而寄資料給對方,還是就是要跟對方貸款?)當時我以為那是銀行,我要跟對方貸款,然後他是跟我說她要幫我貸款,然後就寄給她,我也沒有懷疑對方。」、「(辦理貸款為何要寄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我也不知道』。」、「(你不覺得奇怪嗎?)『不覺得』。」、「(你後來如何知道帳戶出問題?)『我星期三』(本院按104年4月27日應係星期一)寄去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會寄回來給我,並且說我『星期五』會收到,結果都沒有寄回來給我,我就打去中國信託詢問,中國信託小姐就跟我說這是警示戶,我當下嚇到了,小姐就請我去附近的警察局報案,『當時小姐跟我說我裡面有錢在流通,我就跟小姐說我這個帳戶是因為在楓康上班薪資轉帳要用的,我是用楓康的統編去開戶,所以裡面是沒有錢的狀態,小姐說不可能我裡面有人家匯進去我再領出來,我說那不是我的錢,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有本子我也不可能去領錢』,所以小姐才請我去警察局報案,我才去報案。」、「(什麼是警示戶?)我也不知道。」、「(你不知道什麼是警示戶,為什麼會嚇到?)我有問小姐,小姐是說這是被警察鎖起來,我的帳戶可能被盜用,被警察鎖起來,所以要我去警察局詢問。」、「(小姐請你去警察局詢問,你為什麼要報遺失?)因為我不知道報什麼,小姐要我去警局報遺失。」、「(你有無跟小姐說你寄給別人?)『沒有』。」、「(為什麼不說?)因為他沒有問我。」、「(提款卡的作用是什麼?)我的提款卡就是用來領薪資而已。」、「(當時你在楓康工作薪水如何領?)我寄出去的時候,我在楓康工作第一個月,當時還沒有領薪水,當時有說會轉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後來那個月我打電話跟總公司說這是警示戶,總部說有轉帳但是被擋下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警示戶暫時無法轉帳。」、「(你當時在楓康一個月薪水多少?)我是算時薪,那個月的薪水大概2萬到2萬1左右。」、「(你到警局為什麼沒有跟警察說你帳戶交出去給別人?)我很害怕,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你在害怕什麼?)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警察他們講。」、「(為什麼不能照實講?)當下害怕,所以就沒有照實說。」、「(害怕什麼?)可能害怕我講出來也有事情。」、「(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因為沒有遇到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打電話去銀行,『她說裡面有錢在流通,我也嚇到』,我在開戶的時候,裡面完全沒有錢,裡面的錢完全不是我的,所以我問他要怎麼處理,銀行小姐叫我去警局報案,因為我也沒有遇過這種事,小姐就叫我先報遺失..我現在還有另一個中信的本子,是我薪資轉帳在用的,我現在上班的薪資暫時用支票匯入,那時銀行本來不要讓我開另一戶頭,因為我怕會跟我打官司的這件亂掉,所以我身上有另一本專門匯薪資的本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2)細譯被告上開所辯,①關於對方究係表示何時要將帳戶資料寄還予被告乙節,時而辯稱是104年5月1日中午云云,時而辯稱是104年4月30日云云;時而辯稱星期三寄出,對方表示星期五會寄回云云,依此計算,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27日寄出,則對方係表示4月29日會寄回;②對於對方要求被告寄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被告究有無起疑、覺得奇怪而詢問對方乙節,時而辯稱:「...『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許小姐說因為林文慶要用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要做一份假帳,要做給銀行看,這樣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沒有質疑對方為何貸款需要提款卡、密碼?)沒有。」云云,時而辯稱:「..當時我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我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云云,時而辯稱:「..他們詢問我需要貸款多少?要我把身上提款卡、存摺及健保卡寄給他們,他們講的很專業,『我沒有懷疑』,..」、「(許小姐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寄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她?)『沒有』,他只跟我說,寄給她,她會幫我處理好,會幫我貸款到這筆錢。」、「(辦理貸款為何要寄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我也不知道。」、「(你不覺得奇怪嗎?)『不覺得』。」云云;③對於被告是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乙節,於偵查中直承:「(為何不直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為我有試著去申請過,可能因為薪資不夠高、年資不夠久,所以無法貸款。」、「(既然如此,為何認為對方有辦法幫你申請貸款?)因為對方一直跟我說一定會幫我貸到錢,還說看我需要錢,可以先借我,等貸款下來再還他,至於他們如何申請我則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你在偵查時表示曾經向銀行貸款是否實在?)我未曾向銀行貸款。」、「((提示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表示有向銀行貸款,供述是否屬實?)沒有向銀行貸款過。」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均顯有先後反覆不一情形,已難遽予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辯陳:「...對方用電話簡訊方式通知我寄件地址,收件人是林文慶,『但是對方卻留了我的手機號碼』,我問她為何留取我的電話,對方說林文慶不方便留他的電話給我,我就依照簡訊內容於當日下午2點多○○○區○○○路上的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云云;於104年11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急需用錢,『以為是萬泰銀行通知我的』,『當時我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我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但是他們說是為了取信銀行,而且他們給我的感覺很專業,所以我才會依照他們給我的指示寄給他們指示的地址跟收件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於105年3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問說為什麼叫我寄到臺中市○○區○○○路○○○號林文慶收,『他說不方便留他自己電話號碼,我覺得很奇怪,他們說不好意思留會計電話』,..。」云云,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且曾在超商、超市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佐以被告辯陳:「..對方用電話簡訊方式通知我寄件地址,收件人是林文慶,『但是對方卻留了我的手機號碼』,我問她為何留取我的電話,..」云云;於104年11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急需用錢,『以為是萬泰銀行通知我的』,『當時我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我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云云,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警戒心之人,則被告豈有因對方空言陳稱不好意思留會計電話,即輕信對方說詞,於寄件時,填寫收件人使用電話為被告自己所持用之電話號碼之理?再者,對方既已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係要做假帳給銀行看,以使銀行貸款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對方用意係要以製作不實之存、提款金流,以取信銀行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又豈有因銀行人員表示其帳戶內有錢在流通乙節,而受到驚嚇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請許小姐代辦貨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實難採信。
(4)且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並無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成功經驗,惟衡以被告本身為高中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從事超商、超市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作業,應有一定之認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時曾有懷疑為何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已知情。佐以被告寄交前揭彰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小姐」前,各該帳戶或已提領後,僅結餘19元,或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之情形。果若確如被告所辯稱:伊交付上開2帳戶係為委託對方製作假帳,要做給銀行看,這樣銀行才會貸款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則如上開2帳戶顯示存款結餘數額越高,理應代表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越佳,具有較高之還款能力及財務信用。倘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刻意將前開彰銀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數額提領至剩餘19元之情形,反致該等帳戶外觀顯示借貸者之金錢狀況至為窘迫、還款能力甚低之情形;更甚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中信帳戶,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則其提出此一新開立帳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自稱「許小姐」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上揭2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5)稽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除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要貸款最低額度1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8頁)外,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自始未曾 陳明 其借款利息、還款期數等相關細節,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以觀,一般人如向合法貸款業者借貸,諸如還款利息之計算、還款期數之長短,本即關還款總額為何,理應為需款孔急之借貸者至屬關心之事,被告何以竟對於此等與借貸相涉之關鍵事項全未聞問?毫不關心?實殊難想像;更甚者,被告復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經中國信託銀行所屬職員通知而得知前開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警員黃 雅眉 謊稱上揭2帳戶遺失,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另詳後述),衡情,被告如真係因委託許小姐代辦貸款,遭許小姐詐騙始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許小姐,其主觀上認自己亦係受騙之被害人,則其於104年5月3日向警報案時,儘可直接向警說明上情,豈有反於真實向警謊稱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遺失之理,足見被告該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非意圖掩飾其任意寄交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第三人之情,更徵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許小姐」云云,難以憑採。
(6)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瀏覽網路而發現「萬泰理財24小時」貸款廣告,始與自稱「許小姐」之人聯繫,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該廣告內容供參,是難輕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你使用那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0000000000。」、「(對方門號?)對方都是用網路電話撥打給我,我無法回撥。」云云(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時,確係記載收件人林文慶電話為0000000000號,寄件人即被告之使用電話則記載為0000000000號,此有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且經原審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經回覆已逾保存期間,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7)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復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所稱代辦貸款之許小姐係素未謀面之人,竟以此種方式委託代辦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另以,被告非但對於代辦貸款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均一併寄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寄交許小姐云云,即難認真實可採。
4、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然被告與該名自稱「許小姐」之女子素昧平生,且對於「許小姐」所代辦貸款之還款期數、利率等重要貸款資訊均不知悉,則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金融機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係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許小姐」,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在對於「許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許小姐」在替其辦理虛偽之資金往來紀錄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參以被告所寄交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對象係為「林文慶」,有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其收件人既非一般合法貸款業者,亦非與其聯繫之「許小姐」,被告亦自承伊有懷疑其等為何要求伊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從而,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貸款廣告之電話聯絡,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2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上揭2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5、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上揭中信帳戶係伊薪資匯款帳戶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9日申設上開中信帳戶,有該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13日起至楓康超市上班,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將中信帳戶資料寄出時,尚未領薪水,該月份之薪水,被告有向楓康公司表示該帳戶係警示帳戶,被告薪水目前係用支票匯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7頁背面),此外,被告於104年5月3日即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未指認犯人誣告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4年5月4日即向中信銀行申辦存摺掛失補發,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陳:伊現在還有另一個中信本子是薪資轉帳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縱無該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能向公司辦理另以其他方式領取其薪資,是上開中信帳戶雖係被告為領取薪資所申設之薪資轉帳帳戶,惟被告顯知及時向公司反映而辦理以其他不透過上揭中信帳戶轉帳之方式領取薪資,則縱該帳戶原係被告為領取薪資所申設之薪資轉帳帳戶,亦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許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4年5月3日調查筆錄1份、被告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與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4頁、第81頁】,又上揭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提款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陳玉珍及曾貴琴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朱姵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予自稱「許小姐」之成年女子,幫助「許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證人陳玉珍與曾貴琴施以詐術,詐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與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下午4時11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警員 黃雅眉 謊稱上揭2帳戶遺失,而使不特定人有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虞,惟警方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接獲證人陳玉珍與曾貴琴申告遭詐騙之情,經警於104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客觀情事,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素行良好,竟以交付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證人陳玉珍與曾貴琴因而分別受有3萬元、10萬元之損失,復於本案發生後,謊稱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誣指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徒耗警力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從事超市工作,且家境勉持,須扶養女兒2名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有期徒刑2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復於犯後針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原審認定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實難認被告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故原審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部分,其所持辯解,如何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均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可採。
(二)按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揭包括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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