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抗告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相對人 謝維哲
林淑鈴 范成銘 曾國武 鍾枚 均 柯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與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 吳銘欣 訂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竹市○道段○○○○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停車位。惟該基地上經抗告人承諾為「私人花園」之面積約465.45坪、長邊雙側合計約400公尺、8米寬之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下稱系爭通道),實為道路使用,係屬物之瑕疵,抗告人及吳銘欣並有不完全給付及詐欺等情,伊已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求為命抗告人及吳銘欣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抗告人則以:系爭通道主要係供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及市民休憩使用之開放空間,非屬一般道路,新竹市政府於所核發建照上加註系爭通道應供汽、機車通行使用,顯屬違法,伊業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系爭通道;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通道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現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另案行政訴訟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非原審所能審究,原裁定以本件無停止訴訟必要,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予廢棄,准為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通道「得供公眾汽、機車通行」之現狀,與抗告人於買賣契約所承諾為「專供住戶使用」之「私人花園」等情不符,據為其主張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詐欺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8、11、12、13頁,卷二第103、117頁)。依卷附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40176321號函文記載:系爭通道乃新竹市政府於93年4月15日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規定所留設,嗣100年10月13日「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亦維持該規定,依其規劃原意,係與○○○區○○○道路及現有巷道相連接,即為重劃區(商業區)及建成區(住宅區)間應留設之「汽機車通行通道」,非僅供緊急救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8頁)。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可採,非不得經由調查新竹市政府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規劃系爭通道之功能,及抗告人訂約時曾否將之告知相對人等情,憑以認定。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