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廣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廣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關於「行經湳雅街與水田街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行經湳雅街大潤發量販店前方交岔路口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關於「右膝挫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左膝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江廣超於案發期間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斯時乃駕車欲前往搭載客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20頁),自屬從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又其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有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下稱第11180卷〉第40頁、第44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江廣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原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卷第3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江廣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馬國証 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林家正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第11180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又其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竟仍無照駕車上路,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馬國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馬國証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馬國証損害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江廣超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廣超係職業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以駕駛為業務。江廣超於民國102年7月6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與水田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馬國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馬國証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胸壁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國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國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