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蔡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 王蔡傳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
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刑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他件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經撤銷緩刑並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癮治療及科刑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 王蔡傳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蔡傳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王蔡傳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王蔡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蔡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B0375)、採尿同意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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