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說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明確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牛鶴亭 (筆名 臥龍生 )固於民國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間,將所著「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聲請人之父 宋今人 ,並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嗣由聲請人繼承該著作財產權,且經另件第二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上開小說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惟兩造之被繼承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因兩岸仍處戰爭狀態,其授權之地域是否包含大陸地區,即有所謂約定不明之處,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未授權大陸地區發行系爭著作物。是以牛鶴亭再將其著作權授權大陸人民 惠西平 在大陸地區處理,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事。縱認牛鶴亭授權訴外人惠西平之行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致牛鶴亭之信函既已表示其知悉牛鶴亭在大陸授權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間出版「無名蕭」,而聲請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見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依侵害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惠西平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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